(2013)龙民初字第5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洪某甲诉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023号原告:洪某甲,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洪某乙,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伟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被告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恋爱,同年11月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2月2日举行婚礼,2012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洪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闹矛盾,自从原告怀孕三个月以来,身体经常不适,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一点也没有尽到为人夫的责任,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向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被告表示要以家庭为重,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原告也同意再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可是过了几个月,被告还是没有改掉原来的缺点,甚至还处处限制原告的自由,因此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2月1日,原告就抱着婚生女洪某丙回娘家居住。在原告回娘家居住七个多月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一点也没有尽到为人父的责任,双方分居七个多月。现婚生女年纪还不到一周岁。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能细心照顾小孩,因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现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现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洪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中事实部分不属实。被告没有跟原告吵架,也没有限制原告的自由。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的父亲跟被告的母亲吵架,双方平时也只是因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2年“尾牙”的时候,原告说要回娘家,而后原告就没有回家居住。双方感情尚好,还未达到离婚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洪某丙。2012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在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还生育一女洪某丙。夫妻之间因为琐事发生矛盾是生活中的现象,但双方分居时间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伟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俊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