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李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李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刘海涛,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凯,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刘海涛与被告李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戴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涛诉称,2013年7月16日12时许,刘海涛在办理转款时,收到一条QQ信息,内容为“账号有变,农行李凯”,刘海涛以为客户要求改变账户,便按照QQ信息提示将50000元汇入了该账户。事后发现从未和被告李凯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是立即报警,警方现已冻结了李凯账户。被告李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刘海涛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李凯返还刘海涛现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李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海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海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海涛的基本情况;2.李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凯的基本情况;3.新宁县一渡水镇安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李凯一家从原址迁出到新宁县金石镇落户后,从未回老家居住过,且下落不明;4.李堂志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李凯通过植入木马病毒控制证人李堂志的QQ,向原告刘海涛发短信,骗取了刘海涛人民币50000元;5.QQ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李凯以刘海涛客户的名义与刘海涛上网聊天,骗取了刘海涛50000元货款;6.报警回执,拟证明刘海涛发现被骗后立即向深圳网络派出所报警;7.转款回执,拟证明刘海涛将50000元转入了李凯账户。被告李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李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刘海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海涛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七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6日12时03分,原告刘海涛以“卓盛电子”的网名与客户“北京淳中李先生”即本案证人李堂志进行QQ聊天,准备转货款到深圳市展亨隆电子有限公司账户,双方对账户进行了确认后,“北京淳中李先生”突然说账户有变,要求将货款打入农行李凯私人账户。12时10分,刘海涛在网上转账汇出了50000元后,感觉有异,马上跟李堂志联系,才得知李堂志并未要求变更汇款账户,刘海涛立即通过农业银行95599服务电话办理挂失,并于当天13时25分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网络派出所报警,报警回执号为07161323。经深圳公安侦查得知,有人在李堂志的QQ中植入木马病毒,冒充李堂志与原告刘海涛聊天,意在诈骗钱财。户名为李凯的账号,其开户行是浙江省丽水分行东城支行,李凯开户所用的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为湖南省新宁县一渡水镇安阳村东边组。因挂失及时,刘海涛汇入李凯账户的50000元尚未支取,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网络派出所于2013年8月2日冻结了李凯账户,冻结期为六个月。由于李凯本人不能到案,警方要求刘海涛向李凯住所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李凯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凯原是新宁县一渡水镇安阳村东边组人,2010年迁入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园艺路1号,但现在下落不明。刘海涛与李凯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得到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属不当得利。本案原告刘海涛在办理转账时,因对方QQ被病毒侵入,误将自己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转入被告李凯的银行账户,存款从转入李凯银行账户时起,李凯便取得了该存款的所有权,得到了利益,而刘海涛则失去了财产利益,受到了损失。但李凯取得该利益是因为刘海涛误以为账号正确,导致转账错误致使财产受到损失而形成,并无法律上的根据,故李凯得到上述利益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海涛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实际存款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凯负担,该款刘海涛已经预交,李凯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刘海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鸿鸣审 判 员 邓安仲人民陪审员 李修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