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二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陆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二初字第0196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结算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东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周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周东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取得公司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很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间,利用担任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分公司)曲某站结算员,负责审核、汇总、结算曲某至上海外挂车辆营业票款的职务之便,采取多开结算单,重复申报的手段,非法侵占海安分公司资金人民币267362.95元。后因海安分公司改变结算方式,要求由驾驶员直接到公司财务科结算,被告人陆某与沪B×××××车主葛某、沪B×××××车主申某合谋,采用同样方式让葛某、申某(均另案处理)到海安分公司结算票款,使申某多结算营业票款人民币66056.27元、葛某多结算营业票款人民币37638.12元。2013年5月16日,海安分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陆某主动到公司承认了上述事实,并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及葛某、申某退出全部赃款,海安分公司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陆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海安分公司工作人员王猛的陈述,证人葛某、申某、杭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汇总表、重复申报结算单总表及详细清单、海安分公司营业执照、陆某劳动合同书,海安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海安分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庭审中认罪较好,且被害单位的损失得以全部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陆某适用减轻处罚。辩护人周东华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周东华所提“对被告人陆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时间跨度长,侵占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谭成德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雨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