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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当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件不合格的皖EG9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当涂县姑孰镇龙华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恒特重工科技公司北侧路口时,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车由西边路口向东驶来,避让不及,车头部位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陈某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随民警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亲属所有经济损失221,000元(已给付),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关于皖EG9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公诉机关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弘审 判 员  赵作功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