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利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胜。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与文化大街交叉口。代表人董怀瑞。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利胜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冀B×××××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75000元、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2011年8月9日13时45分,马鑫驾驶冀B×××××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二车道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上行1007.8公里处时,车左侧后部与在第一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春正驾驶的冀B×××××、冀B×××××挂车右侧前部相刮撞,马鑫车左前部又撞到中央隔离护栏张春正车前部由撞到中央隔离护栏和高速公路跨线桥桥墩,造成驾驶人张春正受伤、二辆机动车和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2011年9月30日,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对原告车辆鉴定总损失为人民币22757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肇事车辆由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本院推定为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鉴定总损失为人民币227570元,但未提交合法票据,扣除17%的增值税38686.90元,本院确认车损为188883.10元,由被告赔偿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脸赔偿限额2000元后的50%即93441.55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利胜各项损失人民币93441.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原告王利胜负担11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1068元。判后,上诉人王利胜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车损数额时扣除17%增值税,没有法律依据。此次事故上诉人所有的冀B×××××、冀B×××××挂半挂车车辆损失已经评估机构评估鉴定,且事故对方已赔偿我方114785元,对方并未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审认定车损扣除17%税额,相当于让我方全部承担税额,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拆解费、车损伤评估费、痕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高速路损费、停运损失费,已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滨汉民初字第3850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在此次诉讼中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司机张春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2012)滨汉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上诉人与张春正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收条,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的数额且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对该项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对于增值税问题,根据税法规定修理应该缴纳增值税,如果上诉人发生过修理应该向修理者索要发票。其他的具体损失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交票据进行佐证。上诉人没有提交民事判决书生效相关凭证,对于该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有待考证。本院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滨汉民初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利胜的各项损失为:车损227570元、车损评估费11300元、车辆拆解费22700元、痕迹鉴定费1800元、拖车施救费17000元、停运损失费25000元、停车费8500元、高速路损费20319元,并判决马鑫投保的路南人保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王利胜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王利胜153594.5元【(225570元+1800元+17000元+20319元+8500元+11300元+22700元)*50%】,马鑫赔偿王利胜停运损失费12500元。2012年3月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三终字第48号判决书,维持了(2011)滨汉民初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滨汉民初字第385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春正的医疗费1016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并判决马鑫投保的路南人保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春正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春正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张春正46405.5元,马鑫赔偿超出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7元。2012年5月28日作出的(2012)滨汉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滨汉民初字第3851号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2日王利胜与张春正达成赔偿协议,由王利胜一次性赔偿张春正各项经济损失46405.5元,该项损失系王利胜方应该担负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该款已于达成协议当日给付完毕。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利胜在被上诉人丰南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王利胜车辆的各项损失(车损、车损评估费、车辆拆解费、痕迹鉴定费、拖车施救费、停车费、高速路损费)已经生效的(2011)滨汉民初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对车损以外的其他费用均未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王利胜车辆的各项损失除已经判决马鑫及其投保的路南人保广场营销服务部赔偿的外,王利胜还有153594.5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该项损失应由上诉人丰南人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另王利胜的车辆损失已经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评估,其未提交修车发票并不影响依据评估报告主张车损的权利,一审法院扣除17%的增值税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王利胜未投保停运损失险,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用1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张春正未得到马鑫及其投保的路南人保广场营销服务部赔付的医疗费用和伙食补助费46405.5元已经生效的(2011)滨汉民初字第3851号事判决书确认,王利胜作为张春正的雇主已经将该项赔偿款给付张春正,因王利胜投保了驾驶员险,保险限额5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王利胜的赔付数额未超出赔偿限额,丰南人保应全额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利胜各项赔偿款共计200000元。(153594.5元+46405.5元)。三、驳回王利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王利胜负担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王利胜负担3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4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