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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钟梦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梦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1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梦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白浪下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梦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梦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6日20许,被告人钟梦玲伙同曹娟、梁燕红(均已判刑)经商量作案后,来到本市东城区世纪广场家乐福商场,用事先准备好的三个家乐福购物袋到商场内假扮购物,后将商场内的钙尔奇添佳片等一批商品(价值共计3563元)装到购物袋内。接着,曹娟、梁燕红、钟梦玲提着购物袋来到收银台分开假装排队,后趁着收银员不注意,提着购物袋走出商场收银台,盗走上述物品。后被商场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起回全部涉案物品。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同案人曹娟、梁燕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辉、侯邦应、邓延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远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结账单,到案经过,出生医学证明,人口信息材料,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钟梦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梦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梦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梦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钟梦玲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梦玲在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梦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钟梦玲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钟梦玲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梦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