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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成坤与修建国、朱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坤,修建国,朱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143号原告王成坤(曾用名:王乾坤),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199510750813。委托代理人姬磊,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205110012。被告修建国,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朱卫国,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王成坤诉被告修建国、朱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4日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坤及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建国、朱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坤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修建国向我借款50000元,三个月归还,由被告朱卫国担保,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修建国及担保人朱卫国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修建国、朱卫国返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成坤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成坤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修建国向原告王成坤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并给原告王成坤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朱卫国担保。3、刘阁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成坤曾用名王乾坤,身份证号码:××。4、证人丁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修建国向原告王成坤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并给原告王成坤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朱卫国担保。到期后,原告王成坤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5、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证明目的与之间4的证明目的相同。被告修建国、朱卫国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成坤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成坤所举证据1、2、3、4、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27日,被告修建国向原告王成坤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并给原告王成坤出具:“今借王乾坤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叁月还,借款人:修建国,2012年6月27日”的借条一份。被告朱卫国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予以担保。到期后,原告王成坤多次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修建国与原告王成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修建国应当返还借款,故对原告王成坤要求被告修建国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朱卫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王成坤要求被告朱卫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卫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修建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成坤借款50000元。二、被告朱卫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卫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修建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修建国、朱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