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李锐诉郜文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郜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李锐,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海杰,系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文飞,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红霞,系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国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谦,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锐诉被告郜文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杰,被告郜文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平安保险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志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乘坐李尧驾驶的晋DBMX**号车与被告郜文飞驾驶的晋DCX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郜文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638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7279.4元。被告郜文飞辩称:我方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人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共计21647.31元,该费用本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本人。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本案与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城民一初字第259号案件属于同一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为便于审理和公正判决,请求法庭予以参考;针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付;诉讼费依法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待质证完毕后再进行详细陈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3日由山西省长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001648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郜文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2013年11月23日山西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入院、出院时间。3、2013年11月6日由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4、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5、医疗费单据4支,共计1500元,其中包含鉴定费1000元,鉴定时检查费用500元。6、2013年5月16日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且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7、原告单位人事劳资科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2000元,因本事故3个月未上班,直接影响奖金12500元,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直接误工损失18500元,二次手术时会产生同样损失18500元。8、原告父亲工作单位长治市武乡县煤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父亲平均工资为3686元/月。原告父亲在原告受伤后照顾原告3个月,产生工资损失11058元。二次手术时会产生同样损失11058元。被告郜文飞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记载住院时间为14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附鉴定人员资质,因此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该医疗费不一定因本次事故产生,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7中误工证明与原告工资表不吻合,误工证明载明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工资表中工资数额高于2000元,原告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8中误工证明数额与原告代理人陈述不符,且提供的工资表未附加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护理费应当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被告平安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中医疗票据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依法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6中二次手术费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我公司现也可以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证据7、8质证意见同被告郜文飞,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字,另其少发的奖金不应当计入工资中,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原告3个月工资减少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为:医疗费10500元,其中鉴定检查费500元,另10000元为二次手术费;伤残等级赔偿金按照2012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4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等级10%计算为40823.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月工资2000元,奖金为12500元,误工3个月,共计18500元,二次手术期间同样计算,共计误工费37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父亲的平均收入3686元乘以3个月误工期限,为11058元,二次手术期间同样计算,共计22116元;住院伙食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14天,共计840元;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加强营养2个月,共计3000元;交通费2000元系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无票据;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7279.4元。被告郜文飞认为:医疗费均不认可,其中500元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二次手术费10000元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等级赔偿金不予认可,因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不进行重新鉴定我方予以认可;误工费计算数额过高,时间过长,数额应当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个月;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金额过高,应当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长治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14天;营养费计算过高,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14天;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希望法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医疗费中有医疗票据的500元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我方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10000元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但我公司也可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支付;伤残等级赔偿金认可;本次受伤住院造成的误工损失认可,同质证意见;二次手术误工损失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二次手术需要休息的诊断书,无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长治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考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郜文飞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2支,共计21647.31元,证明因本次事故被告郜文飞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数额。2、2013年5月3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被告郜文飞支付给原告生活费800元。3、晋DCXX**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郜文飞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我方垫付的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4、晋DCXX**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郜文飞系该车所有人。原告李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其垫付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有异议,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保障受害者的权利,赔付完受害人后如有余额,再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我方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车辆损失限额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赔付。2、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3、长财行2008第44号文件一份,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郜文飞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交强险条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证据2的批复系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作出的批复,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应当不分项足额赔偿。对证据3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郜文飞驾驶其所有的晋DCXX**号车行驶至长治市长治县西右转时与李尧驾驶的晋DBMX**号车相撞,致乘坐晋DBMX**号车的原告受伤。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日作出D0016486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郜文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锐于当日前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软组织损伤,期间被告郜文飞支付原告医疗费21647.31元和生活费800元。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市医鉴字第23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郜文飞为晋DC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的,应当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郜文飞驾车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为晋DC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提举诊断证明书为证,载明二次手术费用8000-10000元,本院酌情保障9000元;鉴定时检查费用500元属鉴定费部分,鉴定费共计1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举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劳资科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与工资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其工资表中三个月工资平均值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间3个月,未超出受伤之日至鉴定日前一天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系由其父亲护理,但未提供其父亲工资损失证明,应当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酌情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4天,共计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考虑到交通费属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保障500元。原告应获赔偿为:1、后续治疗费9000元;2、鉴定费1500元;3、伤残等级赔偿金按照2012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4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等级10%为40823.4元;4、误工费(6924+3732+5055)元÷3月×3月=15711元;5、护理费22565元÷365天×14天为865.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2099.88元。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郜文飞承担,另扣除被告郜文飞已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为69799.88元。被告郜文飞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1647.31元和生活费8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锐69799.88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返还被告郜文飞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22447.31元。三、限被告郜文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原告李锐承担1063元,被告郜文飞承担1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霞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人民陪审员 崔鸿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