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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成银与南京市秦淮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银,南京市秦淮区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王成银,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平(原告之子),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秦淮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小心桥东街*号。负责人张雷,南京市秦淮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周斌,男,南京市秦淮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务主任。原告王成银诉被告南京市秦淮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秦淮区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银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秦淮区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银诉称,原告自2010年4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大明西路的干道保洁工作,每天工作长达14小时30分钟。2011年4月18日起被安排到永乐路从事保洁,每天工作长达14小时50分钟。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还经常对原告罚款。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全部加班。2012年4月10日被告无故决定停止原告的工作岗位,要求原告等待通知。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708.75元;3、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的延时加班工资34520.64元、周末加班工资39822.7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18.02元;4、发放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拖欠的工资22462.5元;5、支付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49.2元。被告秦淮区环卫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原告2012年3月就已经擅自离开被告单位,而其本次起诉时间是2013年5月8日,故已超一年的劳动争议时效规定。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被告不欠原告加班工资,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也能反映若存在加班,被告均已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告2012年3月就已经擅自离开被告单位不来上班,不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服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依据要求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于2004年由南京市统一改制,被告主体身份不确定,导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和缴纳相关费用。被告每月均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3月28日,原告因认为被告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遂以被告上级主管单位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1、补缴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105元;3、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22648.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80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49.6元;4、支付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72.5元。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原告的申诉请求。裁决后,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秦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张的各项劳动权益的请求未予支持。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2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本院一审判决。2013年4月22日,原告以南京市秦淮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26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他(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书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主张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每日延时加班6.83小时,共计250天;双休日加班共计104天,每天14.8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每天14.83小时。并主张以其举证的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工资条上的已发工资数额平均数2246.25元为基数计算各项加班工资。被告向本庭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原告否认其真实性,被告未能进一步向本庭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未向本庭提交内部规章制度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就加班工资基数进行书面约定。庭审中,原告坚称其上班至2012年4月9日,次日被告因原告提起仲裁而通知原告自2012年4月10日起待岗回家等待通知,并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没有结束。被告则称原告自2012年3月份离开被告单位不再工作,被告视其为自动离职。但双方均确认已经结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计算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下调为2000元/月。但被告主张即使存在加班,也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以上事实,有宁秦劳仲案字(2012)第194号仲裁裁决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宁秦劳人仲不字(2013)第0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于2012年3月28日已经主张权利,虽然对象是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但因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被告存在管理和业务范围上的关联性,在没有社保缴纳记录、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而用工的情形下,对于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即原告来说,可视为原告已经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故依法仲裁时效中断,在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张权利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仲裁及一二审后,依法原告向被告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法定申诉时效应该重新计算,故原告本案虽于2013年4月22日申请仲裁,但并未超过法定申诉时效,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不再上班的时间点,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自2012年4月10日起不再上班的主张。但由于原告亦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系由被告通知其待岗,故对其关于自2012年4月10日起待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事实上自2012年4月10日起,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也未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费,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4月10日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的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月平均工资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问题,法律规定,工资数额和发放记录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未能依法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和构成,故本院对其关于工资数额和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及已支付加班工资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而原告关于月平均工资的陈述,符合本市环卫工的劳动力市场行情,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没有约定,被告单位亦未提供有关加班工资如何计算的合法有效的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至其离开被告处期间,双方一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关于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法律亦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3月28日申请仲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00元/月÷21.75×3天=276元。第五,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为环卫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工作作息时间的安排,故原告陈述其全年无休,符合该岗位的工作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发放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环卫工虽然工作时间长,但劳动强度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全天都没有休息,考虑到人的生理规律以及正常每日三餐所耗费的必须的和合理的时间,本院酌定从原告主张的每日延时6.83小时中扣除3小时,认定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为11.83小时。由于原告上述工作状态在其工作期间一直处于持续,被告亦根据其实际工作状态发放工资,双方虽未作任何书面约定,但可视为被告已支付原告一倍的加班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1、延时加班工资:2000元/月÷21.75÷8×3.83小时×50%×250天=5503元;2、双休日加班工资:2000元/月÷21.75÷8×11.83小时×104天×100%=14142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月÷21.75÷8×11.83小时×11天×200%=2991元。第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和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淮区环卫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成银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76元。二、被告秦淮区环卫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成银延时加班工资550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14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91元,合计22636元。三、驳回原告王成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志国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