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叶伶俐诉宋老虎为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叶伶俐,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老虎,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京,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伶俐诉被告宋老虎为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圈子、郭正云、人民陪审员XX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伶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老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伶俐诉称:被告宋老虎与原告离婚后与郭某某结婚,婚后郭某某无职业,仅靠被告宋老虎的工资来维持三口人的生计。被告经常嫌女儿宋某吃的多,并且说宋某智商低下,使其长期生活压抑。被告宋老虎现在的经济收入无法给女儿宋某提供良好的教育条件和良好的生活条件,对女儿宋某的健康成长十分不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变更女儿宋某的抚养权,宋某由原告抚养并与原告一起生活;2、要求被告退还位于河南省新安县城关镇芝泉后贯沟电影院北二楼东门住宅一套(98.36平方米)价值20万元,格力空调一台、VCD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以上总价值21万元的40%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价值约为126000元;3、要求被告宋老虎每月支付女儿宋某抚养费600元至18周岁;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老虎辩称:原告的起诉目的是利用变更女儿的抚养权,达到争夺财产的目的,根本不是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更不是真心想抚养孩子,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结婚,1998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宋某。2010年7月15日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2010)涿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婚生女宋某由宋老虎抚养,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以共同财产中其应分得的部分予以折抵,双方共同财产房屋和家电均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宋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年已15周岁,就读于某高中。2013年9月22日,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依法询问了宋某,宋某明确表示其愿意继续随被告宋老虎生活,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婚姻关系、宋某抚养权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宋某现已15周岁上高中,具有一定的判断分析能力,对于自己由谁抚养,有权作出自己的决定,考虑宋某愿意随被告生活的意见,为有利于宋某的生活和学��,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对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已经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处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伶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伶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