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xx。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2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8月8日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2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4月2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xx、被告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钱xx在本市海曙区xx路与xx街交叉口的交通岗亭旁,趁人不注意,用自制工具开锁窃得杨某的绿源牌TDP041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48元)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杨某。2、2013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钱xx在本市江东区xx路xx号xxxx医院门口,趁被害人何某将车钥匙遗留在车上之际,窃得何某的比力奇牌TDP36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5元)一辆。3、2013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钱xx在本市海曙区xxx商城x座楼下,趁人不备,采用手掰笼头等方式,窃得赵某停放在此的哈利斯顿牌TDP0420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0元)一辆。后骑车逃离过程中被抓获,赃物已追还被害人赵某。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钱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何某、赵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票据、发还清单、发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x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钱xx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刑事处罚,又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赃物责令被告人钱xx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L”型、“T”型开锁工具各1把、钥匙1串,均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赃物比力奇牌TDP3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责令被告人钱xx退赔给被害人何光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