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8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正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爆炸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金沟河×粥店内,因劳资纠纷,将事先准备的汽油泼洒在店内煤气间内后离开。后因被店内工作人员及时发现而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查,煤气间内有正在使用中的煤气罐4个。当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意图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定罪处罚。被告人王×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因劳务纠纷,索要工资未果而采取极端行为,且倒了汽油之后就打电话给餐厅经理,提请了相关人员注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金沟河×粥店内,因劳资纠纷,将事先准备的汽油泼洒在店内煤气间内后离开。后因被店内工作人员及时发现而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查,煤气间内有正在使用中的煤气罐4个。同年1月27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韩×、贾×、翟×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地周边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易燃液体残留物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质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公共场所意图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犯罪预备,且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扬传代理审判员 曹晓颖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