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郏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叶付军与被告王晓娟、高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付军,王晓娟,高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叶付军,男,1975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宝殿,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娟,女,1981年4月4日生。被告高松涛,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生。原告叶付军与被告王晓娟、高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付军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王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松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付军诉称,王晓娟、高松涛系夫妻关系,以王晓娟名义在郏县复兴路中段开办兴业宾馆。2011年9月13日王晓娟借叶付军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王晓娟给叶付军出示借条一张,由于兴业宾馆是王晓娟、高松涛共同经营,因此,此债务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请求:王晓娟、高松涛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共计40800元。被告王晓娟辩称,借30000元属实,但不是借叶付军的,而是借渣元乡郝庄郝国欣的钱。之前经叶付军在农业银行贷的有款,因贷款到期没有能力偿还,借这30000元是偿还农业银行的贷款。在农业银行贷款之前,叶付军从王晓娟处拿2000元说是请客,贷款贷出后叶付军问王晓娟该款是否循环,又从王晓娟处拿6500元。现30000元不管是借谁的钱王晓娟没能力偿还。被告高松涛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叶付军、王晓娟系亲戚关系。王晓娟与郝××在借钱之前不认识。王晓娟因做生意在银行贷款无法偿还。2011年9月13日,叶付军恰遇到保险公司存款的郝××,叶付军和郝××平时关系较好。交谈中叶付军提到需用钱,叶付军联系王晓娟后,王晓娟也赶到现场,由于郝××不认识王晓娟,郝××同意将30000元借给叶付军,叶付军又借给王晓娟,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王晓娟当时书写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圆整(¥30000.00)利息壹份伍借款人王晓娟2011年9月13日”。诉讼中,王晓娟对2011年9月13日的借条认可,本院通过询问郝××,郝××称,本人不认识王晓娟,借出的30000元以后向叶付军要。王晓娟所提原在银行贷款前后叶付军在本人处拿2000元和6500元,叶付军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叶付军提供的2011年9月13日的借条,对王晓娟、郝××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付军持有借条并向本院主张权利,该借条王晓娟认可,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债权人的认定,因现叶付军持有借条,通过询问郝××,其本人称该30000元是借给叶付军的,本案中债权人应为叶付军。王晓娟将钱借出后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而原在银行贷款又是用于开办宾馆,此行为均是发生在王晓娟、高松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款应认定为王晓娟、高松涛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王晓娟所称叶付军在本人处拿2000元、65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叶付军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晓娟、高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叶付军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1分5厘计算,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王晓娟、高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峰审判员 刘银萍审判员 曹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晓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