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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永亮与被上诉人叶桂贤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永亮,叶桂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2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永亮。委托代理人:龙章文,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桂贤。委托代理人:叶永就。上诉人叶永亮因与被上诉人叶桂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章文,被上诉人叶桂贤的委托代理人叶永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合浦县西场镇官井村委会新铺村八队,因原告叶桂贤拔掉被告叶永亮种在其宅基地旁的一颗树苗,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的左面部。原告受伤后于次日被送合浦县西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2日出院后转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面、颞部、左颈部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同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3698.2元。同年4月11日,被告叶永亮因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事后西场镇官井村委会曾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98.18元、误工费1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725.68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该院未能对本案调解。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因原告拔掉被告种在其宅基地旁的一颗树苗,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打伤了原告的左面部。该事实有合公决字(2012)第01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等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永亮的行为致原告叶桂贤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等费用。原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698.2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698.18元,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误工费为:5231元/年÷365天/年×28天=401.28元;护理费的计算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8天,参照当地同等护工报酬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8天=112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467.5元、护理费2240元已经超出法定计算标准,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符合法定计算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28天,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确需发生交通费用,该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其在治疗时确需营养辅助治疗的证明意见,故其请求营养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理的医疗费3698.18元、误工费401.28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719.46元。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永亮赔偿原告叶桂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6719.46元;二、驳回原告叶桂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永亮负担。上诉人叶永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确认被上诉人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无故拔掉上诉人种植的树苗,从而引发纠纷,且被上诉人又先用刀砍伤上诉人,上诉人在防卫中才伤及到被上诉人的。所以,被上诉人是有很大过错的,应承担起码一半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要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极不合理。首先,据上所述,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所支出医疗费中,有极大部分已在新农合中已报销。如在西场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共804.7元,新农合报销744元。而在北海卫校附院住院时,被上诉人伤的是头部,但却作了胸部、脊柱部位的检查,这是不合理的开支,且被上诉人应提供报销新农合的数额的材料,但未予提供。三、本案事件是2012年3月20日发生的,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7日才提起诉讼,而且在这一年多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要求。虽然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证据8《证明》,但该证据8只能证明村委会于2013年5月4日对本案作过调解,但未能证明该日之前作过调解或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赔偿。据此,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桂贤辩称:被上诉人受伤后一直与上诉人协商,要求赔偿,司法所可以作证,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里种树,被上诉人拔掉是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被上诉人是外伤,因此没能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此外,是医生建议作胸部等部位的检查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对自己受伤有无过错,应否减轻上诉人的责任;3、上诉人主张在新农合已报销的费用及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予以扣减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在二审中提出,且上诉人也没能基于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对自己受伤有无过错,应否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的问题。2012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因被上诉人拔掉上诉人种在其宅基地旁的一颗树苗,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上诉人用拳头打伤了被上诉人的左面部。这一事实有合公决字(2012)第01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先用刀砍伤上诉人,上诉人是在防卫中才伤及到被上诉人的,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很大过错,应承担起码一半的责任,因上诉人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新农合已报销的费用及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予以扣减有无依据的问题。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其次,新农合制度是中国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备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特性,新农合参保患者享有依据新农合制度相关规定获得医疗补贴的权利;二种权利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处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中,互不排斥。因被上诉人具有新农合参保患者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的双重身份,被上诉人有权向新农合申请报销,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侵权之债的成立与否,与被上诉人是否获得新农合的医疗补贴无关。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其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其责任,故被上诉人在新农合已报销的费用不应从上诉人应付的赔偿款中扣减。此外,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胸部、脊柱部位的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主张该费用应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该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98.18元、误工费401.28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719.46元,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永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能媛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凌 洋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