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周某,职工。被告:杨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订婚,并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很差,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粗暴性格于2013年6月份左右开始与被告分居。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家共给原告家聘金100000元及50000元首饰钱,见面钱及买衣服钱30000元,原告返还了1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拥有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一直关心、爱护原告,结婚后几乎包揽所有家务。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订婚共给原告家聘金及首饰钱150000元、见面钱30000元,原告家返还给被告家见面钱15000元。被告认为,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原、被告夫妻感情能够和好如初。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9月11日举行订婚仪式,被告方通过媒人赠送原告方聘金100000元,另送了首饰50000元,共计150000元。××××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6月份左右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互给见面钱,被告方家长给原告30000元,原告方家长给被告15000元。现原告以婚前基础较差,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思进取、性格粗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多珍惜以后的夫妻感情、互相多沟通、多为家庭着想、改善自身的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