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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郑某某,女,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冰,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年四周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整日玩网络游戏,对我和儿子漠不关心。自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我自己带着,和孩子感情很好,故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所为,已深深伤害到我,为早日解脱不幸婚姻带来的痛苦,无奈今诉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育费直至18周岁止;陪嫁物品戴尔电脑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海信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被褥八铺,依法返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家庭和睦幸福美满,因为有感情我们生育孩子,我给别人打工挣钱养家,我并没有常年沉溺网络游戏,我只是偶尔玩网络游戏。一直分居是因原告上班回被告家不方便。原告说分居期间被告没有去她家缓和分居关系,我方四次去原告家接原告,且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回被告家居住。孩子自一岁半起由其爷爷奶奶抚养,因原被告白天都要上班,且经常晚上也留宿在爷爷奶奶处,而被告并没有不照顾原告母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四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3月23日生育儿子陈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后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后补办结婚登记,但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生育男孩陈某甲,现原、被告虽有些矛盾但未导致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互敬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郑某某主张离婚,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