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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杭州美智标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杭州美智标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张胜利。委托代理人:章明。被告:杭州美智标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国红。委托代理人:丁娜丽、陶苏芳。原告张胜利为与被告杭州美智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被告美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娜丽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起诉称:承包人张胜利于2012年11月12日与发包人杭州美智标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厂承包合作协议”。在该协议第三条(承包费用及结算方式)的第一项约定“乙方(张胜利)承接工厂的同时也一并承接甲方(美智公司)的业务,承包款为每年500000元人民币。甲方发包额基准线为5000000元人民币。如发包额度未达到或超过基准线,承包款便按实际的发包款总额度,以10%计算上下调整。”根据该项约定发包人杭州美智标识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应当给予承包人41.6万的业务量,但承包人在“工厂承包合作协议”签订后不久便发现了业务量不足的问题。与此同时还得知发包人在将工厂发包于承包人之前已经先行将工厂发包给另一承包人,且该承包合同的到期日为2013年6月。在发现这一事实情况后承包人基于先前的投入以及对工厂员工负责的考虑,还是希望同发包人友好协商解决争议。经过努力承包人与发包人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确保每月发包给乙方加工业务量不低于20万元。但事实上发包人自“工厂承包合作协议”签订后至诉前给予承包人的业务量总计仅200000元左右。事后经过调查证实发包人在有能力履约的前提下不仅在“工厂承包合作协议”签订过程中隐瞒了存在另一未到期承包的事实,而且自始至终从未有过真实履约的意愿。而是希望通过欺诈手段发出欺骗性的邀请,诱导承包人签订协议,并通过双方履行该协议,达到其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工厂承包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美智公司支付原告张胜利基于承包所产生的预支承包费50000元、44000(三个月房租)+34086(储通公司遗留在美智的制作费)元=78086元(厂房租金)、工人工资192508元,总计320594元;3.被告美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胜利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厂承包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现实合法的承包关系且在协议中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提供一年500万的发包额度。2.张胜利与高XX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在将厂部发包给原告前已将在先发包给他人,且另一承包亦处于有效期内。3.中国电信浙江公司客户语音详单1份,证明原告与另一在先承包人高XX实际发生通话,通话时间长度283秒,电话录音长275秒,两者时长可相印证,证明证据2通话录音的真实性。4.《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发现被告故意隐瞒存在另一个处在有限期内的在先承包以及被告提供业务量不足等失信行为后出于全盘考虑为了尽可能挽回损失与被告达成妥协性协议。5.收条1份,证明原告依照工作承包合作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工厂承包费50000元。6.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原告单位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基于一年500万业务量承包被告厂部后向与业务量相对应的员工支付的工资192508元。7.方XX名片1份,证明方XX系杭州美智标识有限公司厂长。8.原告代理人与杭州美智标识有限公司方XX对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自始至终从未真实履约的意愿,且被告有能力向原告履行一年500万业务量的约定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被告系通过欺诈方式同原告签订协议,借此牟利。9.杭州美智标识有限公司草鞋桥厂部图片1份,证明厂部实地情况规模,被告凭借厂部占地设施等情况取信于原告。10.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业务量畸低,被告欺诈显见。11.致储通标识张胜利函1份,证明厂房每3个月的房屋租金为44000元,且原告已将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房屋租金结清,另原告遗留被告处的34086元制作费被告非法扣留抵作厂房租金,据此原告实际承担厂房租赁费78086元。12.在原告处工作的职工借支生活费及收到部分工资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被告的欺诈行为极为恶劣,对原告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生产生活均造成极大的影响。13.原告张胜利与周某的录音1份,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据4情况说明不是周某真实的意思。被告美智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以被告在合同订立初始受到被告欺诈而提请要求法院撤销与被告订立的合同,答辩人不予认可:首先,从业务量的约定来看:第一、无论是原《工厂承包合作协议》对于被告给予原告的业务量是与原告交付的承包费相挂钩的,也就是被告给原告业务量少,原告交付的承包费就少。第二、原告在与被告的整个履行过程中经常出现交货不及时、质量出现瑕疵的情况,导致被告也多次被客户索赔。第三、即便被告真的就自行作出的承诺存在违约情况,原告也应当以违约之诉主张权利。其次、从所谓的第三方承包关系来看: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即使真的存在第三方承包关系,也不能成为欺诈成立的理由;另外,由于原告拒不交付厂房租金,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在2013年5月就已经解除,后原告就搬出厂房。原告自行使用厂房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但仅仅交付了3个月的房租。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美智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余杭区东湖威思广告制作工作室函1份;2.江西省金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函1份;证1、2共同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不仅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交货不及时的事实。3.致张胜利函3份,证明原告技术人员不足,不能按时交货的事实。4.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因缺少工作人员,生产能力不足以实现20万元的生产量。5.杭州储通广告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1份,证明原告另行设立了一家公司生产标识。6.收条1份;7.租用协议1份;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房租,另3个月的房租由美智公司先行垫付的事实。8.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与高XX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承包关系。9.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当初承包公司时根本就没有能力完成双方约定的生产量;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通话录音属于无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美智公司对原告张胜利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双方约定发包额为每年500万元,但同时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也约定原告所要交纳的承包款和被告提供的发包额是相挂钩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通话录音的内容无法反应原告举证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单纯就合同不能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外在《补充协议》的第1款,也明确了被告没有发包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厂房租金也做了约定,由原告缴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12三性均不认可,特别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自认存在一个储通公司,这些工资是用于储通公司员工的,还算是专门为这500万业务量招聘的员工的高度混同,无法区分。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方XX确与原告代理人有过对话,但该录音整理稿的对话内容有截取,无法反映当时的全部情况,而且当时原告代理人是以客户身份与方XX进行对话,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通话录音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对该证据通话录音不予认定;对证据9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关联性,签订合同是双方实地考察过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交易金额,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也证明了涉案合同在2013年5月就已经解除了,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2013年3、4、5三个月的房租44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录音是在吃饭的时候谈到这件事,不是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在整理的录音稿有原告私自添加恶意揣度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通话录音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9周某的证人证言相悖,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美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是由他方公司提供的函件,是很容易取得的,合理怀疑可能通过人情关系取得。事实上,原告对证据1、2的发函公司完全不知情。本院认为,纵观杭州余杭区东湖威思广告制作工作室函及江西省金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函的内容均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无直接关联,且江西省金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函复印件上并无公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函件中注明的内容完全不知情,没有收到过,这些函件都是最近补的,而且上面认可人徐X和方XX是老乡,被告是经他俩介绍才承包的,而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函的内容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周某是方XX老乡。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另行成立公司,但不影响原告另行承包500万元的工作量,并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被告已经扣留原告34586元用于抵扣房租,本院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行文简单,应系被告基于应诉的需要事后补办,关联性也有异议,合作并不可能排除他们之间有承包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上面有方XX、高XX和徐XX的签名、捺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证人证言,因该证人证言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通话录音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2日,原告张胜利与被告美智公司签订《工厂承包合作协议》1份,载明:“发包方支持已在杭州组建的美智标识制作工厂由承包方承包。在承包方的支持、指导和监督下,承包方从事甲方(美智公司)法定登记范围内的各项经营活动,独立操作后期制作业务,并承担全额业务风险。如因甲方责任造成乙方(原告)的业务风险,应由甲方承担相应损失”;“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设计施工要求制作安装,由生产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由涉及施工或与客户沟通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将权属于甲方的美智标识有限公司制作工厂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内,一切经营资金由乙方自筹”;“一切开支包括厂房租金、水、电费、税收费、卫生管理费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承接工厂的同时也一并承接甲方的业务,承包款为每年50万元人民币。甲方年发包额基准线为500万元人民币。如发包额未达到或超过基准线,承包款便按实际的发包款总额度,以10%计算上下调整”;“乙方须先支付甲方承包费5万元,剩余承包款依次按比例从发包款中协商扣除。乙方在和签订日起即可派人入住接管工厂”;“甲方支付乙方业务单的发包款基准线计算方式为‘材料成本+费用+10%承包费+6%利润(不含税’)”;“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等等。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胜利工厂承包预付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2013年1月7日,原告张胜利与被告美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就2012年11月12日《工厂承包合作协议》一事,在原有合同基础上补充协议如下:甲方(美智公司)确保每月发包给乙方(张胜利)加工业务量不低于20万元,(20万元左右,如15-30万元则双方不计)。如不足20万元甲方按差额比例承担相应的房租及工人人工工资进行补偿;如在15万元业务量以内出现2次交货逾期或客户退货2次后,甲方将不再履行此协议中的保底业务20万元,也将不再为乙方承担相应的房租及人员工资等一切费用;如超出30万元,则乙方按超出差额比例退还甲方已付出的补偿款项”;“甲方在发包给乙方加工业务量50万元后从承包工程款中扣除10%的承包费(乙方先交甲方的5万元作为前50万元内的业务量承包费)”;“厂房房租费按季度及水电费按每月交甲方代缴,代交后不足的款项在发包业务款中相对应扣除”;“补充协议和原告合同同等有效”,等等。2013年5月8日,被告美智公司向原告张胜利出具《致储通标识张胜利函》,载明“2013年3、4、5月三个月共计房租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小写:¥44000元),储通标识在我方遗留制作费人民币叁万肆仟零捌拾陆元整(小写:¥34086元)见附表(此附表如有疑议,请立即到我公司核对,如2013年5月9日未来公司核对视为无疑议)。遗留制作费转为房租,你方应在2013年5月9日补交房租人民币玖仟零壹拾肆元整(小写:¥9014元),如在2013年5月9日下班之前未收到补交房租款,10号我方将责令你方退场,并维修好我方设备”。另查明,原告张胜利系杭州储通标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以依法撤销。原告张胜利与被告美智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享有平等的权利,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充分知晓。现原告张胜利以被告美智公司存在欺诈手段要求撤销双方的《工厂承包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就自己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基于被告美智公司的欺诈、并非因自己疏忽之故而充分举证。但纵观双方签订的《工厂承包合作协议》的内容,再结合第二份《补充协议》的签署时间,系原告张胜利称发现被告存在欺诈事实后又与被告在2013年1月7日签订的,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美智公司存在欺诈手段要求撤销双方的《工厂承包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支付预支承包费、厂房租金和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9元,减半收取3054.50元,由原告张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宏鑫(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