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浔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珍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珍,桂平市人民政府,温某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浔行初字第73号原告何某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南。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飞,男,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某耀,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西山镇×街。委托代理人李某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某珍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温某耀的浔国用(2000)字第302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302039号证”)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2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1)浔行初字第7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邓某某,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温某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谷、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温某耀的申请,将何某珍名下的浔国用(2000)字第3009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300995号证”)登记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原桂平镇)城南街394号的62.21平方米国有土地[东至郑某珍户自墙为界,南至陈某珍户自墙为界,西至谢某保户、房产公房自墙为界,北至小路自墙为界]进行变更登记,并于2000年11月3日向第三人温某耀核发“第302039号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2000年11月),证明温某耀向桂平市土地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审核,准予登记、发证。2、地籍调查表(2000年11月),证明桂平市土地局依法对温某耀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何某珍将西山镇城南街394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温某耀。4、契税完税证,证明温某耀依法交纳了土地转让契税。5、行政性收费统一收据(2000年11月),证明温某耀依法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有关费用。6、“第300995号证”,证明何某珍于2000年4月12日取得位于西山镇城南街394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7、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2000年4月),证明何某珍向桂平市土地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审核,准予登记、发证。8、地籍调查表(2000年4月),证明桂平市土地局依法对何某珍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9、行政性收费统一收据(2000年4月),证明何某珍依法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费用。10、报告,证明何某珍向桂平市财政局申请免交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契税,该局同意免征。11、公证书,证明何某雄死后遗留的西山镇城南街394号房屋由何某珍继承。12、浔国用(1999)字第30256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何某雄1999年7月26日取得位于西山镇城南街394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何某珍诉称,何某雄于1999年9月12日死亡后,在桂平市西山镇城南街394号留有房屋遗产,依法由其亲妹何某珍继承。继承发生后,何某珍到桂平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何某珍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浔房权证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仍然登记在何某雄名下,未变更到何某珍名下。上述房产,何某雄生前出租给温某耀居住。何某珍继承上述房产后也经口头协议出租给温某耀居住。2000年10月20日,何某珍与温某耀口头约定续租10年。为方便收取租金,何某珍给予租金优惠,由温某耀一次性支付租金208O0元。同时,为保证温某耀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何某珍将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书交给温某耀保管。2010年10月20日租赁期满后,何某珍向温某耀索要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书,但温某耀拒绝交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1年4月28日何某珍、彭某新到桂平市房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补办手续,桂平市房产管理所依法受理并公告。公告期满后,桂平市房产管理所要求何某珍出具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于是,何某珍、彭某新在2011年6月15日到桂平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被口头告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桂平市人民政府批准已于2000年11月变更登记到温某耀名下,变更后的证号为:浔国用(2000)字第302039号。理由是何某珍已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出卖给温某耀。但是,何某珍从来没有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出卖给温某耀。温某耀向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其和何某珍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虚假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的真实性审查不严,以致作出了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桂平市人民政府2000年11月颁发给第三人温某耀的“第302039号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何某珍的身份证、户口薄,2、何某雄的死亡通知,3、公证书,4、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5、桂平市房产管理所的公告,6、温某耀的宗地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发证给第三人是错误的。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第302039号证”是从何某珍持有的“第300995号证”变更登记而来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有转让人何某珍与受让人温某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300995号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第302039号证”的登记发证程序合法。2000年11月1日,转让人何某珍与受让人温某耀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第300995号证”到桂平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认为其转让行为合法,申请变更登记的土地四至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同意办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报被告审批。2000年11月3日,被告准予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可见,“第302039号证”的登记发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第302039号证”是从转让人何某珍持有的“第300995号证”变更登记而来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登记发证程序合法。因此,请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于2000年11月3日核发给温某耀的“第302039号证”。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温某耀述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已经没有诉权,应驳回原告起诉。2、何某珍原来将涉案的房屋租给温某耀居住。2000年10月何某珍将房屋卖给温某耀。买受房屋后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把证件交给温某耀收执。原告把房屋转让款说成是十年的租金。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一审期间在两次鉴定后,证实《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何某珍”的签字是彭某新签的,所以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买卖关系成立,且房屋已经交付给温某耀居住多年,第三人温某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4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2000年10月25日何某珍和温某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何某珍”的签名是由何某珍丈夫彭某新所签,当时何某珍和彭某新均在场,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2、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明司鉴痕字(2012)第009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检材“何某珍”的指印捺印不具备鉴定条件。3、桂平市人民法院的(2012)浔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4、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贵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5、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6、温某耀的“第302039号证”(原件)。7、何某珍的浔房权证字第02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8、温某耀2000年11月1日变更调查测绘费、证书费收据(原件)。9、何某珍第一代身份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下列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一)被告提供的: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2000年11月),证明温某耀向桂平市土地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审核,准予登记、发证。2、地籍调查表(2000年11月),证明桂平市土地局依法对温某耀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何某珍将西山镇城南街394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温某耀。4、契税完税证,证明温某耀依法交纳了土地转让契税。5、行政性收费统一收据(2000年11月),证明温某耀依法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有关费用。6、“第300995号证”,证明何某珍于2000年4月12日取得位于西山镇城南街394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7、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2000年4月),证明何某珍向桂平市土地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审核,准予登记、发证。8、地籍调查表(2000年4月),证明桂平市土地局依法对何某珍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9、行政性收费统一收据(2000年4月),证明何某珍依法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费用。10、报告,证明何某珍向桂平市财政局申请免交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契税,该局同意免征。11、公证书,证明何某雄死后遗留的西山镇城南街394号房屋由何某珍继承。12、浔国用(1999)字第30256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何某雄1999年7月26日取得位于西山镇城南街394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原告提供的:1、何某珍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何某珍的户口身份情况。2、何某雄的死亡通知,证明何某雄于1999年9月12日死亡。3、公证书,证明何某雄的房屋遗产经公证由何某珍继承。4、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证明何某雄1989年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5、温某耀的宗地图,证明“第302039号证”土地四至范围等情况。(三)第三人提供的: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4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2000年10月25日何某珍和温某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何某珍”的签名字迹是何某珍丈夫彭某新所写。2、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明司鉴痕字(2012)第009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检材“何某珍”的指印捺印不具备鉴定条件。3、桂平市人民法院的(2012)浔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贵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证明何某珍、彭某新与温某耀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提起民事诉讼。4、温某耀的“第302039号证”(原件),证明温某耀取得位于西山镇城南街394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5、何某珍的浔房权证字第028**号《房屋所有权证》、何某珍第一代身份证,证明何某珍将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交给温某耀收执。6、温某耀2000年11月1日变更调查测绘费、证书费收据(原件),证明温某耀交纳变更调查测绘费、证书费。(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第302039号证”土地的座落、四至界址、面积及现状。二、原告提供的桂平市房产管理所的公告,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本案审查的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温某耀的“第302039号证”登记的土地座落在桂平市西山镇城南街394号,四至范围为:东至郑某珍户自墙为界,南至陈某珍户自墙为界,西至谢某保户、房产公房自墙为界,北至小路自墙为界,面积62.21平方米。该土地上的房屋,原属原告何某珍哥哥何某雄所有。何某雄于1999年9月12日死亡后,何某雄的房屋遗产,经桂平市公证处公证由原告何某珍继承。原告何某珍继承上述房屋后,于2000年4月将何某雄的浔国用(1999)字第30256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原告何某珍的“第300995号证”,房屋所有权同时变更登记为原告何某珍的浔房权证字第02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0月25日原告何某珍与第三人温某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原告何某珍的丈夫彭某新在该合同上亲自签上何某珍名字,原告何某珍将本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第三人温某耀,随后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第三人温某耀。2000年11月,第三人温某耀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经地籍调查和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等进行审核后,认为第三人温某耀的申请符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规定,遂核准登记,于2000年11月3日向第三人温某耀核发“第302039号证”。2011年6月15日原告经查知本宗地己变更登记为温某耀的“第302039号证”。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以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从来没有转让给温某耀,2000年10月25日何某珍与温某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虚假的,被告对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的真实性审查不严,以致作出了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温某耀的“第302039号证”。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何某珍、彭某新与温某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在该民事诉讼中,何某珍、彭某新申请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何某珍”的签名及“何某珍”的签名处的红色油墨指印捺印是否为何某珍所为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2)第048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00年10月25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何某珍”签名与样本文件内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于2012年4月22日作出《桂公明司鉴痕字(2012)第009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称时间2000年10月25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何某珍”签名处红色油墨指印捺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温某耀申请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何某珍”的签名是否为彭某新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4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00年10月25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顺数第一、第二行手写字迹及倒数第三行的“何某珍”签名字迹是彭某新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知道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第302039号证”后,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而应驳回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温某耀的“第302039号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于第三人温某耀通过与原告何某珍夫妻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偿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而从原告何某珍的“第300995号证”变更登记所得,而“第300995号证”的土地来源于何某雄的浔国用(1999)字第30256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本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在进行地籍调查和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向第三人颁发“第302039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规定。原告诉称原告何某珍与第三人温某耀于2000年10月25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第300995号证”不真实,但原告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第302039号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珍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3日核发给第三人温某耀的浔国用(2000)字第302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某审 判 员 朱某某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