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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银武与陈晨、第三人黄征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武,陈晨,黄征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280号原告:张银武,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庆梅,系原告张银武侄女。被告:陈晨,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第三人:黄征,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张银武诉被告陈晨、第三人黄征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武委托代理人潘庆梅、被告陈晨、第三人黄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武诉称:被告陈晨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7月16日由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然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在原告申请执行其财产过程中发现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将名下自有马自达牌车转让给其姐夫黄征,此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经济利益,属恶意转移财产。诉请法院撤销被告陈晨与第三人黄征间的车辆转让行为,由第三人黄征将转让车辆返还给被告陈晨。被告陈晨辩称:其在外债务较多,车辆抵偿给第三人黄征属实,抵偿价15万元;其也曾愿将车辆抵偿给原告,但原告不愿意。第三人黄征辩称:被告的债务较多,也欠其钱,房产也被抵押,其与8月份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经审理查明:张银武与陈晨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经本院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陈晨欠原告张银武4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1.5%,计息起点时间2011年11月19日),案件已在本院执行。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张银武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陈晨所有的位于柏庄春暖花开39号楼1-1001房产,面积105平米,在张银武申请对陈晨车辆(车牌号皖BB19**)进行查封时,因超额查封未被准许。张银武在申请执行陈晨财产过程中发现陈晨于2013年8月8日将名下自有马自达牌轿车转让给其姐夫黄征,遂成讼。本院认为:陈晨所有的位于柏庄春暖花开39号楼1-1001房产(建筑面积105平米)已因张银武申请被查封,该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可以偿还张银武债务,在张银武未能证明已有其他债权人参与到被查封房产的分配情况下,陈晨与黄征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未实质损害张银武对陈晨的债权,不具有可撤销性,故张银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银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张银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