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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叶国华与董炳良、张洁莲、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华,董炳良,张洁莲,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叶国华。委托代理人张家秋、邓雅枝,均系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炳良。被告张洁莲。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炳良。原告叶国华与被告董炳良、张洁莲、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雅枝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董炳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董炳良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洁莲和茵明公司作为担保人于借据中签名盖章。现被告董炳良借款不还,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张洁莲和茵明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董炳良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63101.3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9月20日起到全部清偿日止,暂时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董炳良身份证、张洁莲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董炳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转账交易凭证(1份,打印件),证明叶国华通过转账向董炳良给付50万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以及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相互能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3向被告董炳良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9转账50万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董炳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董炳良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现向叶国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笔借款叶国华已按借款人的要求存入以下银行账户:户名董炳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9。被告张洁莲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茵明公司在担保企业处盖章。另查1,中国人民银行在2011年9月20日执行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严格按照借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董炳良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董炳良应归还予原告,并应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张洁莲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茵明公司在担保企业处盖章,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张洁莲和茵明公司的保证期限也没有超过,被告张洁莲和茵明公司应对被告董炳良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炳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原告叶国华,并从及201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张洁莲、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董炳良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431.0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镜波代理审判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舟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