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陕西比马特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杨燕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比马特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杨燕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比马特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曾和平。委托代理人曾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比马特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因(以下简称比马特佛山分公司)与上诉人杨燕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比马特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燕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二、原告陕西比马特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81.61元;三、原告陕西比马特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杨燕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原告陕西比马特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杨燕支付高温津贴;五、驳回原告陕西比马特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比马特佛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要点和请求分别是,一、杨燕系因与公司员工潘小英发生争执后主动提出离职的,并且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并无拖欠其工资,亦为其参加了社保,因此,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由于公司的工作性质,杨燕在春节期间无须上班,公司亦正常发放了春节期间的年薪,因此,公司无须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比马特佛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认定比马特佛山分公司依法解除与杨燕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5000元补偿金;2.改判比马特佛山分公司向杨燕支付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81.61元。对于比马特佛山分公司的上诉,杨燕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上诉人杨燕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上诉的主要要点和请求分别是,一、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且均有改动,由于比马特教育佛山分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没有公司盖章,故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比马特教育佛山分公司提供的郭欢的劳动合同,以郭欢的合同期限为3年来证明杨燕的合同亦为3年,该推定不成立,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同时,比马特教育佛山分公司并没有提交为郭欢购买社保的证明,郭欢本人亦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认定。3.由于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不一致,因此,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二、关于高温津贴。由于比马特教育佛山分公司不能证明杨燕工作场所的温度降到33度以下,因此,应当支付高温津贴。综上,杨燕上诉请求:1.判令比马特佛山分公司向杨燕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18.06元;2.判令比马特佛山分公司向杨燕支付高温津贴750元。对于杨燕的上诉,比马特佛山分公司答辩称,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杨燕系与郭欢一起入职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当时公司刚成立,比马特佛山分公司将盖好章的空白合同给杨燕签名,但是后来发现杨燕将时间写错了,比马特佛山分公司让杨燕将“2009”年9月27日改为“2013”年9月27日。上面更改的日期都是杨燕本人更改的,故应该按比马特佛山分公司保留的合同为准。但是不知道为何杨燕自行保留的那份合同没有更改。关于高温津贴,比马特佛山分公司从事的是教育工作,全部的工作内容是在室内进行,且都是有空调的,比马特佛山分公司认为这是普遍知晓的问题,故比马特佛山分公司没有举证。关于未休年休假的问题,比马特佛山分公司是小型公司,管理不是很完善,故没有对其进行考勤,但是比马特佛山分公司确实已经给杨燕休过年休假了。上诉人比马特佛山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潘小英的入职登记表一份,证明潘小英是比马特佛山分公司的员工,佐证潘小英在一审中的证词合法有效。潘小英与杨燕是同事,因为双方发生争执,杨燕将潘小英的头打破,后被公安机关带走后,杨燕自行离职。杨燕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份潘小英的登记表却没有比马特佛山分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其系比马特佛山分公司员工,比马特佛山分公司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是公司员工。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潘小英与杨燕打斗的事实,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对于比马特佛山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潘小英在原审中提供书面的证言,没有出庭作证,原审没有采信其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中比马特佛山分公司提供潘小英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并不能以此证明潘小英在原审中出具证言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因此,对比马特佛山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杨燕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比马特佛山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杨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杨燕2010年9月入职比马特佛山分公司,而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虽然起止时间不同,但期限均为三年,据此,可以推算出从2010年9月杨燕入职,至合同期限到期,应为2013年9月,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比马特佛山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期限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杨燕上诉主张,比马特佛山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没有比马特佛山分公司的签字盖章,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合同文本上有杨燕的签名确认,且合同文本由比马特佛山分公司持有并向法院提供,比马特佛山分公司对该文本没有异议,因此,该合同文本已经具备生效的条件。由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对杨燕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比马特佛山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杨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比马特佛山分公司上诉主张由于杨燕与其他员工发生打斗事件自动离职,并提供了与当事员工的证言,但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质证,不具备证据效力,法院不予采信,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补强该证据的效力,因此,比马特佛山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杨燕以比马特佛山分公司拖欠工资、没有为其办理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根据杨燕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认定比马特佛山分公司应向杨燕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比马特佛山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杨燕支付高温津贴问题。由于杨燕在比马特佛山分公司的工作属于室内作业,比马特佛山分公司主张其工作场所安装了空调、风扇等降温设备,杨燕对此表示不清楚,但亦没有表示异议,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室内教育场所采取降温措施使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较为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比马特佛山分公司无需支付高温津贴的认定,予以维持。关于比马特佛山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杨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比马特佛山分公司认定杨燕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依法不应再向杨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其在诉讼中亦明确由于其公司规模较小,管理不完善,对此无法举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比马特佛山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燕对原审认定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没有异议,原审计算及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比马特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崔景诚代理审判员 ?霍???娟代理审判员 ?钟???玲????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禤丽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