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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志峰与谈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峰,谈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605号原告刘志峰,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亮,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明霞,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刘志峰与被告谈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安永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峰的委托代理人宫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明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志峰诉称:刘志峰系出售玻璃的个体户,谈明霞系制作铝塑门窗的个体户。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刘志峰向谈明霞出售玻璃,由刘志峰送货上门,收货后谈明霞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500元。故刘志峰诉至法院要求谈明霞支付货款7500元。被告谈明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谈明霞向刘志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志峰玻璃款75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刘志峰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志峰与谈明霞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自身义务。谈明霞向刘志峰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数额,谈明霞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刘志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谈明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峰货款七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谈明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安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