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法民初字第1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乾成与贺雪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乾成;贺雪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1769号原告刘乾成。被告贺雪渝。原告刘乾成诉被告贺雪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乾成,被告贺雪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乾成诉称,原告为在重庆主城做生意,在2013年3月10日与被告贺雪渝达成了场地合作协议,协议大致内容为被告将位于九龙坡区××路20号10栋13临街门面的外场地出租给原告早上和中午使用。原告做了接近一个月左右,该小区物管出面制止,不允许在这个外场地摆摊经营早点。原告才得知被告贺雪渝根本就没有任何权利出租这个场地,这个场地属于该小区的公共使用面积。原告原以为这块空坝应该跟门面是一起的,但被告明知这是小区公共区域,还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存在欺骗行为。此事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退还所交的全部款项26000元。但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只能搬到外面大路上去卖东西,但城管要求早上9点就收摊,被告又断了水电,致原告生意越来越差。直到9月10号左右,城管要求9点之前也不许摆摊,原告无奈,遂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贺雪渝退还原告全部租金24000元、保证金2000元、购餐具19000元(因为这些餐具完全没有用上),以及这几个月的损失费5000元,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贺雪渝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而是经营合作关系,场地合作协议中的场地租金和租赁期是因为原、被告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文化水平不高造成的表达错误,协议第一条也明确是“早上及中午的使用时间”而不是场地,且被告可以使用原告设施、水电,还不需缴纳房租、税务、物业、市政等费用,故不存在退回租金。原告要被告承担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贺雪渝系“××××”小区10栋附13号临街门面的承租人,在该门面内从事餐饮经营。2013年3月7日,原告刘乾成向被告贺雪渝支付了24000元的场地租金及2000元的保证金,双方又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场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小区10栋附13号临街门面的外场地早上及中午的使用时间出租给原告,使用时间段为凌晨5点至15点;场地租金为每年24000元,场地保证金2000元,租金和保证金本协议签订之日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场地租金不予退还,被告在协议期满后十日内无息退还给原告保证金;本协议租赁期为一年,从2013年3月10日到2014年3月10日,租赁期内,原告可适量使用被告提供的水电并保证其费用控制在200元以内,被告不再另行收取原告水电费,若超出被告规定的使用量,则原告负责支付其使用的全部水电费,若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应正确、正当使用场地,进行装修或增扩设备需征得被告同意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批准,不得损坏被告原有设施和物品,原告应保证其使用不影响被告经营;原告在使用场地期间,必须对被告的物品负责,如果在原告使用期间损坏、丢失被告的物品及公共设施,则原告负责赔偿。此后,原告开始使用九龙坡区某某路“××××”小区10栋附13号临街门面的外场地在每天凌晨5点至15点期间经营早餐和午餐,被告则在每天的其余时段内使用承租门面及该门面外场地进行餐饮经营。原告使用该场地期间,还使用了被告提供的雨棚、餐桌椅、水槽、推车等设备。原告刘乾成于2013年9月10日停止在该处的经营,其购置的设施设备堆放在该场地内直到2013年10月10日才全部搬走。原告刘乾成在该处经营期间,因在门面的外场地炸油条产生油烟被“××××”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责令整顿。庭审中,原告刘乾成称,因小区物管公司不准许原告在案涉场地内做生意,城管也制止其在公路边做生意,因此原告于2013年6月左右找被告退钱,但被告却把水电断了。被告贺雪渝称,因原告使用的水电超过200元,要求原告自行安装水电表,但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找被告退还全部租金及保证金,被告不同意,遂于2013年8月20日停止向原告提供水电;原告就住在门面所在小区内,且之前也是做餐饮生意的,知道场地的实际情况可以用于做生意,并且知道利用被告的店面不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只是因为原告的生意经营不下去才来找被告的;门面所在小区还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只是不准许原告在场地内炸油条,从来没有制止原告在该场地内经营早餐,双方之间的合同现在还可以继续履行。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购餐具费19000元是购置制作包子、油条、面条等食品的设施,还包括餐具及调料等;主张的5000元的损失是从2013年4月开始与被告发生纠纷产生的误工损失。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贺雪渝承认,原、被告所签场地合作协议中涉及的“××××”小区10栋附13号临街门面的外场地不属于房东所有的专有区域,其与门面房东所签的租赁合同中也没有包括该外场地,只是房东口头承诺被告可以使用该外场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场地合作协议,被告出具的收取租金及保证金的收条,现场视频资料、水电费收据、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华宇××××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其出租给原告的外场地不属于其承租房屋所有人的专有区域,也不属于其承租区域,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租行为已获权利人追认,而原告承租该外场地进行经营应当审查了解该场地的权属问题,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合作协议将该外场地作为合同标的物,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为无效合同。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原告的租金及保证金应予退还,但原告在经营中使用被告提供的水电及设施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折抵。原告主张的购买餐具费19000元,不属于因合同无效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4月开始与被告发生纠纷产生的误工损失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关系,不存在退回租金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所签协议标的物为案外人所有,双方擅自对该外场地约定进行经营使用,已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其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故被告关于不存在退回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双方关于合同性质的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再评判。考虑到原告在经营中实际使用了被告提供的水电及餐桌等设施,结合其经营时间及双方关于水电费的约定和实际使用状况,折抵后,本院酌定由被告从其收取原告的租金及保证金中退还原告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雪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乾成租金及保证金共计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刘乾成负担125元,被告贺雪渝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刘乾成已预交,被告贺雪渝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列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乾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春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