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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新良与万明辉、刘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良,万明辉,刘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461号原告王新良,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明辉,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臧家庄镇泉水东店村***号。被告刘福良,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臧家庄镇泉水东店村***号。原告王新良诉被告万明辉、刘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明辉、刘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万明辉、刘福良从我处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经我方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万明辉、刘福良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良与被告万明辉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1日,被告万明辉以家庭生活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并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刘福良对被告万明辉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新良人民币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息。借款人:万明辉担保人:刘福良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如有纠纷双方协商在芝罘区法院解决2012.3.21”。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万明辉从原告王新良处借款75000元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万明辉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之责。因原、被告关于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万明辉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被告刘福良的保证方式未予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福良对被告万明辉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万明辉、刘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新良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付),同时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被告刘福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98元,由被告万明辉负担。因原告王新良已全额预交,故由被告万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2798元,被告刘福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成  旭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