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薛兰珍、张淑珺与梁珍琦、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兰珍,张淑,梁珍琦,黄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薛兰珍。原告张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彬,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珍琦。被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梁珍琦。原告薛兰珍、张淑与被告梁珍琦、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兰珍、张淑委托代理人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珍琦、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兰珍、张淑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特别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景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价格为95万元,被告另行支付装修、搬迁补偿费218000元,共计XXXXXXX元,被告必须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支付首期房款582000元及装修、搬迁补偿费218000元,待双方赴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六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房款368000元,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的,原告应书面催告,自催告之日起7日内,被告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并可从被告已付款中扣除未付款20%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9月8日前往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也先后支付原告共计80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3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36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钱款。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委托律师函告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但被告仍不予回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违约金73600元。被告梁珍琦、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系争房屋原共有人。2012年8月31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及附件载明,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95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首期房款582000元,待双方赴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收执收件收据后6个月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期房价款368000元,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应书面催告被告,自收到原告书面催告之日起7日内,被告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可从被告已付款中扣除逾期未付款2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另行签署一份《特别协议》,明确系争房屋实际成交总价为XXXXXXX元,系争房屋装修装饰及固定设施、搬迁补偿费、搬场费等作价218000元,不包含在买卖合同约定的95万元价款内,该笔钱款由被告在买卖合同签订当日直接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8日,原、被告至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0月,两被告被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13年3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于收到催告函后7日内支付剩余房款368000元,称逾期仍未支付,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逾期未付款20%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特别协议》、《律师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产权信息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两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首期房价款582000元、装修设施设备补偿费218000,合计已收取80万元,原告并称,原告于2012年9月中旬已将系争房屋向被告实际交付,之后,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特别协议》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产权信息反映出原告完成房屋买卖并配合被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的事实,被告亦应履行合同载明的相关义务,鉴于被告支付原告80万元款项后迟迟不履行剩余房款支付义务,原告在履行催告义务后主张合同解除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73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薛兰珍、张淑与被告梁珍琦、黄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就上海市闸北区景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梁珍琦、黄某某应支付原告薛兰珍、张淑违约金73600元;三、原告薛兰珍、张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将所收取80万元房款扣除上述73600元违约金后交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保管;四、被告梁珍琦、黄某某应于原告薛兰珍、张淑履行上述第三条主文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薛兰珍、张淑办理上址房屋产权由被告梁珍琦、黄某某过户至原告薛兰珍、张淑名下的手续,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梁珍琦、黄某某承担;五、被告梁珍琦、黄某某履行上述第四条主文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可至本院领取原告退还房款7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梁珍琦、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亚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