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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廖某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廖某某,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061号原告某公司被告廖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刘成海、刘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释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廖某某由原告担保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同,被告廖某某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15.5万元用于购买东风牌仓栅式货车一辆,借期24个月,每月还款本息7018元。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及汽车贷款担保特别约定,约定若被告未还款导致原告垫付资金还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包括垫付利息、滞纳金等所有损失。现原告累计拖欠贷款7018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0180元、滞纳金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年的4倍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为48629元,以上共计1188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成海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实际欠原告58980元,且被告交纳了1万元的保证金及1200元GPS的费用应该扣除;原告主张滞纳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另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及湖北省襄樊市正天公证处的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廖某某购车贷款的事实及原告为被告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保证。经质证,二被告对购车合同及汽车贷款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汽车贷款担保特别约定。用于证明如被告未还款,被告每天支付逾期贷款金额1%的滞纳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润加收利息。经质证,二被告队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重复计算利息部分应扣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70180元的贷款。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欠款金额应再次核对。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为二被告代为偿还贷款本金66222元,利息2554元。本院对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四、月付款计算表。用于证明二被告每月应还款的本金及利息明细数额。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历史明细。用于证明二被告已还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且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已对欠款数额明细的事实意见一致,故本院对二被告还款事实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某公司与廖某某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一、廖某某向某公司购买如下车辆东风牌DFL5250CCQBXA货车一辆,总车价为221500元;二、廖某某应按某公司的要求支付首付款车款由廖某某向东方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支付,廖某某在向某公司支付首付车款的同时,应向某公司支付车辆入户费及应由廖某某承担的相关费用;三、车辆必须加装GPS,费用由廖某某承担。同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廖某某作为借款人,廖砚秋、刘某某、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某公司作为保证人,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借款人在某公司购买如下汽车东风牌DFL5250CCQBXA货车一辆;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贷款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划入某公司在贷款人开立的账户,无须另行授权和确认;本合同项下贷款月利率为6.75‰,本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合同履行期间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按等额本息计息并按月结息;本合同还款期数为24期,每期还款金额7018元。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贷款人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每月还款时间为10号以前,如遇利率调整,则按第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并调整月付款;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时间偿还的,贷款人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同时贷款人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对贷款人优先行驶抵押权的抗辩权,即无论贷款人是否行使了抵押权,保证人承诺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本合同第十五条项下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0月12日,上述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及抵押人在湖北省襄樊市正天公证处对上列《汽车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根据偿还贷款99656元,余款未付,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二被告继续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其中代偿本金为66222元、利息为2554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二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原告同意在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对原告按66222元在扣除5000元保证金后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无异议。本院另查明:被告廖某某购车、借款及原告代为偿还贷款的时间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出借人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汽车贷款合同,除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外,合同其他部分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保证人已向出借人对被告未偿还部分的款项进行了还款,履行了保证合同的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确认截止2011年9月8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二被告继续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其中代偿本金为66222元、利息为2554元,并对原告按66222元在扣除5000元保证金后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廖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辩称GPS费用1200元应扣除的辩称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GPS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加之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GPS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其还辩称即使原告偿还了借款,但原告更换的发动机不能正常使用,应赔偿其损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的抗辩主张系买卖合同纠纷,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且被告已对产品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公司支付63776元,同时被告廖某某、刘某某共同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以61222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廖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