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金春荣与罗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荣,罗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240号原告:金春荣。委托代理人:郑鑫瑜。被告:罗新林。原告金春荣与被告罗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荣的委托代理人郑鑫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春荣起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亲笔签字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新林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新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金春荣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金春荣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亲笔签字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罗新林向原告金春荣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罗新林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金春荣要求被告罗新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春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4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罗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晰晰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人民陪审员 季永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