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洪鸿、赵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洪鸿,赵云,绍兴县奈顿轮胎有限公司,诸桂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313号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华。委托代理人:薛国民、陆群。被告:洪鸿。被告:赵云。被告:绍兴县奈顿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桂花。被告:诸桂花。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洪鸿、赵云、绍兴县奈顿轮胎有限公司、诸桂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鸿、赵云、绍兴县奈顿轮胎有限公司、诸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富邦最保借字第2013B0047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洪鸿在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向原告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赵某、绍兴县奈顿轮胎有限公司、诸桂花为被告洪鸿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洪鸿发放两笔贷款合计1,800,000元,月利率1.83%,还款日期至2013年11月12日。现被告洪鸿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出现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被告赵某、绍兴县奈顿轮胎有限公司、诸桂花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洪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0,000元及借款本金1,800,000元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赵某、绍兴县奈顿轮胎有限公司、诸桂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洪鸿、赵某、绍兴县奈顿轮胎有限公司、诸桂花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及担保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洪鸿收到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洪鸿、赵某、绍兴县奈顿轮胎有限公司、诸桂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洪鸿、赵某、绍兴县奈顿轮胎有限公司、诸桂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富邦最保借字第2013B0047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洪鸿在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向原告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赵某、绍兴县奈顿轮胎有限公司、诸桂花为被告洪鸿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洪鸿发放两笔贷款合计1,800,000元,月利率均为1.83%,还款日期均至2013年11月12日。现被告洪鸿仅按月支付截止2013年8月10日的利息,未按约支付之后的贷款利息,原告主张其出现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被告赵某、绍兴县奈顿轮胎有限公司、诸桂花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富邦最保借字第2013B0047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洪鸿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虽然原告起诉时讼争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洪鸿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至本案庭审时讼争借款已实际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鸿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加罚息总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额度,故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保证人赵某、绍兴县奈顿轮胎有限公司、诸桂花在主债务人被告洪鸿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其就被告洪鸿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鸿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云、绍兴县奈顿轮胎有限公司、诸桂花对于被告洪鸿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鸿追偿。案件受理费22,823元,减半收取11,412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滢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