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马某,女,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马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会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俭、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11月3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2月2日在民政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但婚后被告总是无端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身体时常受伤,并且被告生性多疑限制原告自由,被告父亲总是过多插手原被告的生活琐事,吵打时被告父母不仅不加制止反而袒护被告责怪原告。原告实在难以忍受被告的折磨现提起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孙某辩称:我认为我们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并不满足感情破裂的情形,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2月2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9日生一子孙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回娘家生活,并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孙某甲。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够正确处理家庭纠纷以致造成夫妻感情不合,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有改善夫妻感情的愿望,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