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7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徐云潮,重庆珠江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徐云潮,张国利,重庆珠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79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潮,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张国利,女,汉族,1973年6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重庆珠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太阳城1号12幢第4层,组织机构代码62191589-5。法定代表人刘鹤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倩,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诉被告徐云潮、被告张国利、被告重庆珠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可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玮佳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云潮、被告张国利、被告珠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07年7月28日,建行重庆市分行与徐云潮和珠江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建行重庆市分行向徐云潮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徐云潮逾期偿还贷款,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徐云潮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且有权向徐云潮收取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徐云潮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珠江公司对徐云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0月12日,建行重庆市分行如约向徐云潮发放贷款40万元。但徐云潮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6月7日,徐云潮逾期累计20035.96元。建行重庆市分行认为,徐云潮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建行重庆市分行现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张国利与徐云潮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珠江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徐云潮违约情况下应对徐云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建行重庆市分行对徐云潮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行重庆市分行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徐云潮、张国利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8333.71元,并支付截止至2013年6月7日的借款利息10938.57元,罚息551.12元;2、徐云潮、张国利共同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98333.71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3、本案诉律师费用13425元、公告费50元由徐云潮、张国利共同承担;4、在徐云潮、张国利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建行重庆市分行对徐云潮、张国利提供的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产享优先受偿权;5、珠江公司对徐云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云潮未作答辩。被告张国利未作答辩。被告珠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云潮与张国利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8日,建行重庆市分行与徐云潮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建行重庆市分行向徐云潮发放贷款40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07年9月3日起至2027年9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还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667.67元,利息逐月还清;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徐云潮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徐云潮承担;徐云潮以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产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徐云潮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徐云潮出现违约情形时,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徐云潮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7年10月23日,建行重庆市分行(抵押权人)与徐云潮(抵押人)、珠江公司(担保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徐云潮以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如徐云潮不按期清偿债务,珠江公司保证代徐云潮履行该项义务。若珠江公司履行该项义务后,可按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该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0月12日,建行重庆市分行向徐云潮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嗣后,徐云潮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6月7日,徐云潮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298333.71元、利息10938.57元,罚息551.12元。2013年4月15日,建行重庆市分行为向徐云潮主张债权,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425元。2013年7月25日,建行重庆市分行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向徐云潮发出《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徐云潮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截至到结清当日的利息、罚息。另查明,徐云潮尚未领取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结婚证及代理费支付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行重庆市分行与徐云潮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及建行重庆市分行与徐云潮、珠江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重庆市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徐云潮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徐云潮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徐云潮为本案所涉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建行重庆市分行对徐云潮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张国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徐云潮与张国利于199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建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张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在审理中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徐云潮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徐云潮的上述借款属其与张国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张国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珠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珠江公司与徐云潮、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如徐云潮不按期清偿债务,珠江公司保证代徐云潮履行该项义务。若珠江公司履行该项义务后,可按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上述约定应当视为珠江公司为徐云潮的债务提供了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珠江公司对徐云潮的上述债务,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珠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云潮、被告张国利、被告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潮、被告张国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298333.71元,截至2013年6月7日的利息10938.57元、罚息551.12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98333.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利息10938.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二、被告徐云潮、被告张国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律师费13425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被告徐云潮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重庆珠江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徐云潮、被告张国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9元,公告费50元,由被告徐云潮、被告张国利承担,被告重庆珠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可达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玮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