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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申与朱红革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申,朱红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87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申,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X。委托代理人慕岩霖,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红革,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X。原告(反诉被告)张申与被告(反诉原告)朱红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慕岩霖、被告(反诉原告)朱红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申诉称,我与朱红革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朱红革向我转让其在北京乾图室内环境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乾图公司)10%的股权,我支付转让款3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后我把30万元支付给朱红革,但朱红革并未按约定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手续。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朱红革应在乾图公司办理2011年年检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而事实上乾图公司完成2011年年检登记后也没有为我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致使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朱红革向张申返还3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上述款项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朱红革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朱红革辩称,张申于2011年1月10日与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我向张申转让乾图公司10%的股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受让方要完成转让金支付。张申于2011年2月24日完成转让金支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八条约定,股权变更手续由乾图公司办理,办理时间为2011年公司年检办理同时。因此股权变更事宜与我无关,我也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而且2011年乾图公司变更了办公地址,直至2011年8月都未能办理完成年检手续以及股权转让手续,这一情况乾图公司告知了张申,张申对此并无异议。2011年8月中旬,张申以个人私事为由向公司请了长假,乾图公司答应了张申的请求。但两个月后发现,张申于2011年8月开办了北京七九八零室内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为七九八零工作室),并于同年10月,从乾图公司挖走了公司当时的设计主力、主任设计师于晓琪。张申所开办的这家公司的经营内容以及宣传手段,与当时的乾图公司完全相同,张申甚至于在网络宣传上公开打出“创办人和设计师前身来自于北京乾图室内设计公司”的宣传口号,与乾图公司争夺客源,进行恶意竞争。对此,乾图公司对其提出了警告,告知张申要遵守乾图公司章程,履行股东职责,否则将按公司章程处理。此后,张申找到我商议,要求将股权转让金变成公司借款,公司可以先使用,以后再还。但双方要求差异太大,并未达成共识,更未签订与之相关的任何协议文件。直到我接到法院通知前不久,乾图公司的办公室人员还在催促张申配合公司尽快完成股权变更工作,但均被张申拒绝。综上所述,张申诉称的违约情况并不存在,我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内容,我也不承担此协议约定内容之外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申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朱红革反诉称,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即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乾图公司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凡不在本公司任职的股东,不得从事与本公司经营范畴相同或相关的经营活动,如有违反此条款的股东,则被视为自动放弃其所持所有股份及股东权利。其反诉请求为:1、判令张申继续履行其与朱红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配合乾图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诉讼费用由张申承担。反诉被告张申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朱红革的反诉请求。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红革应当在2011年6月份为我办理转让手续,当时乾图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所以我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目的在于取得公司分红。但朱红革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朱红革认为办理转让手续是公司的义务,但我认为这应当是朱红革的义务。另,我在七九八零工作室只是打工者。综上,我不同意朱红革的反诉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转款记录;3、证人于晓琪的证言。朱红革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认为证据3于晓琪的证言不能证明张申曾催促朱红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朱红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乾图公司公司章程;2、2013年乾图公司催促张申办理股权变更的QQ聊天记录;3、张申于2011年8月离职时的工资单;4、于晓琪的离职登记表;5、七九八零工作室网站页面的打印件;6、2011年11月17日乾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张申对朱红革所提交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2、6的真实性。张申认为证据1证明张申不在公司章程显示的股东之列,不认可证据3、4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其不能证明乾图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完成年检登记。本院经审查,确认张申所提交的第1、2、3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确认朱红革所提交的第1、3、4、5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通过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乾图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1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包括朱红革、王凤波、王晓松;各自的出资额分别为77万元、22万元、11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朱红革。朱红革在庭审时表示自乾图公司成立以来,其一直担任总经理职务。二、张申与朱红革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以下事项:“一、朱红革将其在公司10%的股份依法转让给张申……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三十万元……七、本协议签订后,公司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随公司营业执照2011年年检一同办理。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公司向受让方签发《出资证明书》……八、本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即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张申已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但既未取得乾图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亦未成为乾图公司工商登记的在册股东。此后,乾图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张申也没有行使过其它股东权利及承担股东义务。三、经本院询问,朱红革自述乾图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完成2011年度的年检登记,对于乾图公司或朱红革是否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朱红革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张申与朱红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争议焦点应确定为:张申是否有权单方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张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目的即为受让股权,并成为乾图公司的股东,而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由工商登记最终加以确认,因此,确认朱红革是否负有义务为张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何时办理变更登记则成为解决此项争议的关键。朱红革主张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由乾图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张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本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然而在对乾图公司股权结构与管理现状进行考量后可知,朱红革作为乾图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公司的管理负有主要责任,其完全有能力、有条件促成或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因此本院认定朱红革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负有积极促成的义务。而朱红革未能证明自己曾积极地促成股权登记的变更,亦未能证明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外,其曾经有其它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如给付《出资证明》、召开股东会就股权转让事宜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等等。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如果朱红革认为乾图公司造成了自己的违约,可与乾图公司另行解决争议。关于何时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公司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随公司营业执照2011年年检一同办理。由此条约定可知,张申和朱红革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均同意股权变更登记应与乾图公司2011年营业执照年检之时一同办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第七十六条规定: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知,公司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年度检验这一义务属于强制性义务,股权出让方及受让方对此均应知晓。进而可以推定,张申与朱红革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就股权登记变更时间的约定应为:至迟于2011年6月30日前,张申应当成为乾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朱红革辩称乾图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实际完成年检,仅提供了一份乾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证据,因其无法提供原件和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朱红革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或乾图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前曾积极向张申主张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本院认定朱红革作为股权出让方与乾图公司主要负责人迟延履行其为张申促成或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合同附随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张申有权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张申要求朱红革返还3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起算的时间点有误,不应自2011年6月1日起算,而应自2011年6月30日之次日,即2011年7月1日起算。关于朱红革的反诉请求,鉴于本院已认定张申有权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而朱红革全部反诉请求均以《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解除并应继续履行为基础,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朱红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申返还三十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利息自二零一一年七月一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红革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朱红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两千九百元,由朱红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朱红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