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8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炳军与马少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军,马少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80215号原告:张炳军,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少良,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炳军与被告马少良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少良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张炳军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为被告做安装工程穿线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费7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偿付了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马少良没有到庭,在开庭前到庭时,自认欠原告工费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张炳军为被告马少良做安装穿线工程,被告欠下原告工费7000元,在原告起诉后偿付了3000元,至今尚欠4000元。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无书面约定。被告没到庭,也没有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接待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工费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过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炳军工费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