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段某、华某与胡甲、胡乙、平安财险C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华某,胡甲,胡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段某。原告华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甲。被告胡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B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C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江苏D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华某与被告胡甲、胡乙、平安财险C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甲、胡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平安财险C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华某诉称:2013年10月25日22时39分许,被告胡甲驾驶被告胡乙所有的车号为苏G371**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三环路富民路路口,车头左侧与沿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车号为苏G975**二轮摩托车的死者段小某相撞,造成段小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甲和段小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致使两原告精神遭受极大地打击,其开办的餐厅停业、无法经营,造成各项损失732318.33元。经查,被告胡乙所有的车号为苏G371**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3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发生救护车费用20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2993.50元、事故摩托车损失326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损失2人、每人30天计7558.03元、处理丧事所发生的交通费4766.80元,以上共计732318.33元。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和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426159.17元,因死者系两原告的独生子,两原告面临老来无人赡养的痛苦局面,因此主张1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有限赔偿精神损害。被告胡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胡甲系胡乙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乙向交警部门预交押金25000元,请求法庭核实。被告胡乙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胡甲。被告平安保险C分公司辩称:胡甲驾驶的涉案车辆安全设施不全,且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按照双方保险条款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发时受害人属于无证驾驶且车辆未经检验合格,从而引发事故,同时没有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的后果,因此应当进一步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偏高,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没有依据。综上,在法庭查明本案事实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2时39分许,被告胡甲驾驶车号为苏G371**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三环路富民路路口时,车头左侧与沿富民路由南向北段小某驾驶的车号为G97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段小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支付了120出车费200元。本次事故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胡甲和段小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还查明:被告胡甲系被告胡乙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G371**重型自卸货车原车主为繁昌县某运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C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车主变更为被告胡乙后,上述两份保单于2013年10月12日在被告平安保险C分公司处办理了保单批改手续。本院另查明:死者段小某系1997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段某和华某系其父母,段小某和两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段小某驾驶的G97521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段某,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摩托车的事故损失进行价格鉴证,结论为3460元-残值200元=3260元,但在该鉴证结论书评估鉴定清单中有“前减震器320元(待查)”和“油箱280元(待查)”字样。保险公司认为该摩托车的损失应当扣除该两项待查的费用600元。被告平安保险C分公司主张其涉案车辆的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如果没有正常年检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胡乙认为其没有看到过此条款,且投保的车辆按照规定参加年检且均合格。被告平安保险C分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胡甲向本院递交了交警部门向其出具的预付款凭证3张,共计25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甲及时向交警队预交25000元。两原告表示其没有从交警部门领取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0出车费票据、段某、华某及段小某的户口本、法医病理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保险单2份、保险批单2份、连云港市公安局东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车损鉴字[2013]第63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胡甲驾驶车辆与段小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段小某死亡,两原告作为段小某的父母有权请求胡甲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由两原告支付的120出车费、丧葬费、以及两原告及段小某其他亲属因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段某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费。因被告胡乙系接受胡甲劳务的一方,故胡甲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胡乙承担。又因段小某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判决减轻胡乙50%的赔偿责任。因两原告和段小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段小某死亡时16岁,故对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593540元(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20年=59354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22993.50元(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按规定支持六个月)予以支持;救护车费用200元因有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3260元虽然其提供的价格鉴证部门认定损失为3260元,但是该鉴证结论上所列待查的前减震器和油箱共6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按266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参照国家规定的丧假的范围和天数等因素,对该两项诉求分别按照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根据胡甲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段小某自身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按50000元予以支持。因为苏G37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C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C分公司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赔偿后,剩余部分再根据其和被告胡乙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胡乙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剩余部分的50%。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给C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内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精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C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20出车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32006.5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剩余损失的50%即25609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华某各项损失共计368296.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胡乙承担。因两原告已预交,被告胡乙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在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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