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徐景祥与陈福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祥,陈福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徐景祥。委托代理人:孙瑞森。被告:陈福清。原告徐景祥诉被告陈福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光辉于2013年11月6日、1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祥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6月18日签订《卖房尽契》,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路96弄2号(地号:367-145,总建筑面积:192.20平方米)两间中的其中(坐北朝南)东首一间的二层楼房以及房屋附、建构等物品一并出卖给原告,房价总额115500元人民币,被告须协助原告办妥该房的权属证书、过户登记手续及其他等事项。同时,双方又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对《卖房尽契》进行补充约定,约定原告于1992年6��18日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0元,剩余人民币65500元待被告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时再予支付。《卖房尽契》、《买卖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约定日期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房款,并完成了约定交款义务,被告分别于1992年6月18日、1992年11月10日出具两份声明,言明已收到原告支付的两笔共计人民币115500元购房款。2002年5月31日,原告根据温州市征地事务处的要求前往温州市地产交易所办理集体建设用地转让手续,该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出具了收件收据,至今涉案房屋由原告实际使用并出租他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办相关房产权属证书、过户等手续,被告均以条件不成熟或政府政策的原因予以推诿。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间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权属证书及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徐景祥身份;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陈福清身份;3、买卖尽契;4、买卖房屋协议;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5、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6、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屋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核定,是合法的;7、征用集体建设协议书以及温州市地产交易所收件收据,证明该房屋集体土地可征为国有;8、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证明原告占有和收益;9、社员(生产队大队)建屋地基申请表,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被告合法取得,是被告原始建设起来的。被告陈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6月18日签订《卖房尽契》、《买卖房屋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路96弄2号坐北朝南东首楼房壹长间(一楼一底)出卖给原告所有,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15500元,有关两间房屋产权证(包括原告购买的该房屋)由出卖人即被告负责办妥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0元,并于1992年11月10日支付剩余房价人民币655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全部义务,被告亦交付了该房,之后原告将该房出租他人。2002年5月3日,房屋所在地之水心村委会盖章同意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并提交温州市地产交易所,但未果。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办理该房相关权属证书、过户等手续,但被告均未予以配合。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1992年6月18日签订《卖房尽契》、《买卖房屋协议》系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意���表示真实,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效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景祥与被告陈福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案件受理费11480元,减半收取5740元,由被告陈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光辉二〇一三���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