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曹静与黄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静,黄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曹静,女,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黄亮,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曹静与被告黄亮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静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至泰兴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1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2012年应给付的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的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9日,双方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四、其他事宜:男方分三次支付女方叁万元整,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的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静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