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王强其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其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被上诉人王强的委托代理人项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0日,王强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1JB**的机动车向永诚保险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永诚保险为王强出具了保险单1份。在保险单中永诚保险的工作人员将王强的车牌号错误登记为京NR90**,后王强向永诚保险申请办理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王强,车辆厂牌型号为沃尔沃CAF7252A轿车,发动机号为4445251;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2013年5月2日21时30分许,王强驾驶京P1JB**号小客车,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路059号灯杆处,与前方顺行穆利文驾驶的京GJS8**号小客车追尾撞击,王强驾驶的小客车失控后驶到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造成两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强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穆利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强车辆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为85681元,王强支出评估费425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施救费2000元。穆利文车辆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为23162元,穆利文支出评估费115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施救费1525元。2013年7月10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王强与穆利文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由王强赔偿穆利文28887元,王强车损、车辆施救费、存车费等相关费用自行承担,现金付清,双方互不追究。后王强向永诚保险要求理赔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永诚保险给付其理赔款118868元,诉讼费用由永诚保险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强的诉讼主张和永诚保险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强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能否免除永诚保险的赔偿责任。王强主张,对于逃逸行为的拒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王强的逃逸只是交警部门认定的,而王强自己并不认可。事故发生后,王强离开现场是为了处理自己的伤情,不得已而离开。王强离开事故现场,不会造成损失的扩大和责任的认定。因此永诚保险弃车逃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弃车逃逸属于永诚保险的免责范围,但在王强投保时,永诚保险并没有就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永诚保险主张,王强弃车逃逸的行为已经有交警部门的认定,王强自身认为不属于弃车逃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免责条款,永诚保险在王强投保时已经向王强尽到了告知义务,且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有明确的记载。在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部分也采取了字体加黑的方式,提请王强注意。一审法院认为,王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事实已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系不争的事实,王强主张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处理自己的伤情,但王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永诚保险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否则,不应认定永诚保险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永诚保险在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中将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作为免责事由加以规定,但永诚保险仅以小号字体以黑体加粗的形式加以印刷,字体大小和其他文字相同,既未采用更大一号的字体,也未采用不同颜色等其他方式给予突出提示,以普通人的认知能力来衡量,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亦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记载,而除保险单外,永诚保险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王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王强的弃车逃逸有别于驾车逃逸,王强的行为并未破坏事故现场,且王强系追尾撞击他人,王强的弃车逃逸行为并不影响事故损失的确定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未加重永诚保险的保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强、永诚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弃车逃逸,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但永诚保险并未就免责条款向王强进行明确提示,依法不产生效力,永诚保险理应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王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本车车损及相应损失为91981元(85681+4250+50+2000),穆利文损失为25887元(23162+1150+50+1525),永诚保险应分别在王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永诚保险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且评估费和工本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永诚保险未提交证据证明,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王强保险金1178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已减半),由王强负担16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322元。上诉人永诚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2013年5月2日王强驾驶京P1JB**号小客车在蓟县北外环路与穆利文驾驶的京GJS8**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强弃车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以及《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因此,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复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弃车逃逸的行为而对保险事故免责。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援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以及《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对该条款具有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现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是妥当。上诉人以免责条款为依据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