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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法民初字第06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6816号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委托代理人易某某,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孔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81年9月,原、被告认识并恋爱,198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共生育一女周某1,生育一子周某2。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酗酒并与原告常发生纠纷。自2006年起,原告便到永川城区几所较大的医院从事护理工作,极少回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多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和儿子均已成年,儿子尚在大学学习期间的学习费用由原告负责;3、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如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4-5万元,并负担将来安葬其母亲的丧葬费用。经审理查明,198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周某1(现已成家)。1984年4月30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7月17日生育儿子周某2,其现在尚在重庆读大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酗酒嗜好,原告极力反对,引发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6年前,被告在煤矿上班。自2006年起,原告到永川城区几所较大的医院从事护理工作,且在永川区人民医院附近租房居住,挣钱负担儿子周某2的学习生活费用。自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因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4-5万元,并负担将来安葬被告母亲的丧葬费用而未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实质性要件。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感情基础也比较牢固,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较好的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时有矛盾纠纷发生。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和认识,增进沟通与交流,各自改正自身不足,致使原告独自于2006年到永川城区各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并居住在永川区人民医院附近,与被告沟通交流减少。原告努力挣钱负担家庭生活开支,被告理应主动与原告沟通,共同经营好夫妻关系,积极修复夫妻感情中产生的裂痕,但双方却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长达五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也曾协议离婚,后因经济帮助等问题未果,由此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另案分割处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请求,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时给予其经济帮助4-5万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需要经济帮助的事实,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由原告负担将来安葬其母亲丧葬费用的请求,因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原告作为儿媳在离婚后没有义务负担被告老人的丧葬费用,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周某2的生活学习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或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要求另一方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系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上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现双方婚生子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就读大学,父母已无抚养义务,原告现自愿给付其生活费,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孔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