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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4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1991年8月2日出生。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俞某某要求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俞某某用500元的价格在詹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小包冰毒(约0.4克)后,在芜湖市镜湖区九华山路老百姓大药附近准备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詹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是立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雅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