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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郑小平与李卫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平,李卫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715号原告郑小平。委托代理人宣卓越。被告李卫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张明。原告郑小平诉被告李卫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宣卓越,被告李卫红,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小平诉称:2013年5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卫红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经萧山区临浦镇03复线高速连接线附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卫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8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误工费19764元(109.80元/天×180天)、护理费7686元(109.8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6578.26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李卫红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46578.2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费用5235.75元;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120天,标准认可97元/天;护理费,时间按鉴定天数计算,标准认可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营养费,时间按鉴定天数计算,标准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修理费,有定损,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和伤残等级计算;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三、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卫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李卫红已经垫付现金10000元,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另已垫付医疗费约4906.66元,该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后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74天,其伤情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踝开放伤等。经原告委托,2013年10月18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其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10周、8周。另查明,本案肇事机动车向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38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营养费2240元(40元/天×56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工资水平,为11087.50元(2217.50元/月×5个月);护理费7686元(109.8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441.76元。事后,被告李卫红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卫红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余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和未超过该分项限额,故由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如数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鉴定费之和,均已超各分项限额,故由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按该两项的分项限额赔偿,超过分项限额部分,由事故全责方即侵权人李卫红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小平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00473.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473.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954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卫红赔偿郑小平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30968.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2096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郑小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由郑小平负担332元,李卫红负担1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茹华丽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益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