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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晏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朱振军与包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军,包金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晏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朱振军,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包金岭,男,住齐河县。原告朱振军诉被告包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军诉称:原、被告是同村街坊。被告因为其子包传才偿还贷款,于2013年2月25日向我借现金25000元,当时原告让其手写借条一张。后原告用钱,找到被告讨要,被告总是推托不能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包金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包传才、包金岭,2013年2月25日”。原告催要未果,依法诉至本院。开庭前,法庭调查询问包金岭时其称:“我与朱振军系街坊关系。朱振军给我儿子包传才担保在东宋村借款,后东宋催要时冻结了朱振军的工资。朱振军找到我,我拿7000元,朱振军拿了25000元,偿还了东宋村的人。我承认朱振军拿25000元,借条是我书写的,借条上包传才是我写的。我的意见是不能承担此笔借款,朱振军将25000元直接给东宋的人,是偿还包传才的借款”。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包金岭借款25000元。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上述事实由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包金岭在法庭调查时,虽称是原告朱振军为其儿子包传才偿还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包金岭亦认可是由自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故对原告朱振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金岭应承担偿还原告朱振军借款2500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金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振军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包金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