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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孙建国等与谢建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梁淑平,谢建海,姜思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841号原告孙建国,男,1940年6月7日出生。原告梁淑平,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红阳,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斌,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海,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姜思荣,女,1974年4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二十一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孙建国、梁淑平与被告谢建海、姜思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阳、付斌与被告谢建海、姜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国、梁淑平诉称:孙红旭是我们的儿子,2013年9月11日22时20分被告谢建海驾驶小客车与孙红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红旭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孙红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建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谢建海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了我们31000元赔偿款,我们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共计284290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建海、姜思荣辩称:我们认可二原告陈述的事实,涉案小客车是我们夫妻共同所有,我们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孙红旭负主要责任,被告谢建海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建国、梁淑平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孙红阳、次子孙红旭。被告谢建海、姜思荣系夫妻关系。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为被告谢建海、姜思荣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2013年9月11日22时2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大中富乐村东,孙红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被告谢建海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红旭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孙红旭负主要责任,被告谢建海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建海先行给付过原告孙建国、梁淑平31000元。2013年11月原告孙建国、梁淑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建海、姜思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持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双方意见相异,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孙建国、梁淑平是死者孙红旭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孙红旭负主要责任,被告谢建海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谢建海负此次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三十。对于原告孙建国、梁淑平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29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建国、梁淑平主张丧葬费为313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建国、梁淑平二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孙建国、梁淑平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建国、梁淑平主张赔偿电动车损失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对于原告孙建国、梁淑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因被告谢建海已先行给付过原告孙建国、梁淑平31000元,故应在上述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国、梁淑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二十五万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三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孙建国、梁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千七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孙建国、梁淑平负担四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谢建海负担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