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林在森与宁城县黑里河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在森,宁城县黑里河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459号原告林在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占才,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黑里河镇大营子村。法定代表人赵大鹏,村主任。原告林在森与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在森委托代理人于占才、被告宁城县黑里河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至2012年在被告处任村主任。2007年度被告修桥及办公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用他人的小额贷款证在宁城县黑里河信用社借款后给被告使用,总计借款及利息为18万元。原告曾起诉被告偿还,被告承诺还款并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只偿还2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垫付款107517.74元,利息另案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宁城县黑里河镇政府农经站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在任村主任期间,为被告借款及垫付127517.74元,此款被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偿还20000元,当时是原告妻子以借条形式支走的。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任被告村主任期间,为被告借款及垫付款合计人民币127517.74元,被告偿还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0751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1794元,由被告负担1225元,其余原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林在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明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