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612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在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初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购车款人民币28,0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原告遂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结婚证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结婚数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对方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危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