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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李文奇与陈水森、李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奇,陈水森,李志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九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李文奇,男,汉族,1992年7月12日出生,住广西临桂县。委托代理人何道善,系原告表兄。被告陈水森,男,汉族,1992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李志超,男,汉族,成年,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李文奇诉被告陈水森、李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道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水森、李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奇诉称,2012年7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陈水森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英德市和平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与光福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李文奇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国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文奇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水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国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李文奇受伤后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文奇的损失有:1、医疗费1756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50元/天×29天);3、误工费12573.25元(建筑业38565元/年÷365天×119天);4、护理费1158.49(14581元/年÷365天×29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324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水森赔偿损失33249.04元的70%即23274.33元;由被告李志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水森赔偿原告李文奇的损失23274.33元,由被告李志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文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就此次事故的责任分担。3、原告李文奇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李文奇住院的病因及其住院所花费的款项;被告陈水森、李志超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陈水森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英德市和平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与光福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李文奇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国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文奇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0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B004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水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国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上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下肢多处皮肤挫擦伤;3、右上臂局部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7567.30元。因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被告陈水森具有机动车驾驶证E证,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本院认为,对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5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及护理费1158.49元,有医院证明和票据为证,其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该费用必然产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建筑业平均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对此本院不支持原告按建筑业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其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为4753.80元(14581元/年÷365天×119天)。以上损失合计25229.59元,由被告陈水森承担70%为17660.71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志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志超所有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证照齐全,被告陈水森也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志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水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奇各项损失17660.71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1.85元,由原告李文奇负担140.34元,被告陈水森负担24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捷审 判 员  陈朝会人民陪审员  程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广怡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