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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翁某甲,翁某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张某甲,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乙,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翁某甲,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翁某乙,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礼(特别授权),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喜黎(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翁某甲、翁某乙与被告张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翁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兴礼,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喜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翁某甲、翁某乙诉称,被继承人张玉明、陈桂珍共有儿女四人,分别是张某丙、张振美、张某甲、张某乙。被继承人分别于1986年、1989年去世。其生前在市中区枣店阁街17号有103.119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被被告占用至今,且被告于1993年扩建自己的房屋时,将属于遗产的房屋15.5平方米登记在自己名下。继承人张振美于1993年因病去世,翁某甲、翁某乙系张振美的继承人。上述房屋已经于2013年6月被拆迁,原告于拆迁之前多次找被告协商遗产继承问题,但被告置之不理。四原告要求依法继承103.119平方米的房屋及孳息。被告应继承103.119平方米的四分之一,即25.779平方米,其侵占的15.5平方米应予以扣除,剩余的10.268平方米折抵其使用房屋的孳息。因此,该房屋应由张某甲、张某乙各分得三分之一,翁某甲、翁某乙分得三分之一。被告张某丙辩称,1964年购买了位于枣店阁街17号的房屋三间,1978年经过翻建面积为45平方米。购买上述房屋的时候又搭建了一间草棚面积为9.09平方米。1982年我又购买了马江玉面积为18.37平方米的两间小南屋,这两间小南屋确权在了父亲张玉明名下。父母在世时在父亲名下的房屋面积为72.46平方米,其中还包括我拿钱购买的18.37平方米,这些房子都是砖木结构,属于父母遗产范围。父母去世后,经过我多次翻建、扩建,将房屋建成砖混结构,并确权为87.6平方米。我同意按照72.46平方米进行分割,我分得四分之一,可以支付给各原告相应的折款。四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张玉明名下房屋于1999年10月份被被告由103.119平方米变更成为87.6平方米。2、房屋征收交接单。证明遗产被拆迁,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6300元。3、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及张玉明名下的房屋用于经营家庭旅馆。4、房屋征收补偿手册。证明张玉明房屋为商业用房,应当按照住宅房屋评估价格提高30%的标准给予补偿。5、被告房屋建设批准、变更手续。被告张某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张玉明房屋所有权证及登记变更情况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档案专用章印章,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张玉明、陈桂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儿女四人,分别是张某丙、张振美、张某甲、张某乙。张玉明、陈桂珍分别于1986年、1989年去世,去世后遗留位于济宁市市中区枣店阁街29号房屋一处(原枣店阁街17号)。张振美于1993年去世,其与丈夫翁某甲共育有一女,即原告翁某乙。张玉明、陈桂珍去世时位于枣店阁街29号房屋登记面积为72.46平方米,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该房屋分别于1993、年1995年、1999年进行了变更登记,最终房屋面积确定为87.6平方米。现该房屋已拆迁,尚未签订正式拆迁安置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按照住宅使用价值为每平方米6300元。四原告认为该房屋自2008年起被被告用于经营家庭旅馆,应当按照住宅房屋评估价格提高30%的标准给予补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应当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张玉明、陈桂珍去世时,其遗产房屋面积为72.46平方米,虽然该房屋在张玉明、陈桂珍去世后经过多次翻建、扩建,面积有所改变,但面积增加部分不应属于张玉明、陈桂珍的遗产。四原告关于房屋遗产应当按照103.119平方米分割及分割房屋孳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72.46平方米房屋由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继承四分之一,由转继承人翁某甲、翁某乙共同继承四分之一。张玉明、陈桂珍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进行管理、翻建并办理了营业用房手续,其要求判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应当支付四原告相应的房屋折款。四原告关于应按照住宅房屋评估价格提高30%的标准给予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玉明名下位于阜桥辖区枣店阁街29号房屋归被告张某丙继承所有。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房屋折款各114124.5元;支付原告翁某甲、翁某乙房屋折款114124.5元。三、驳回四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6元,诉讼保全费2272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张某丙各负担2207元;原告翁某甲、翁某乙负担2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孟 杰人民陪审员  苏迎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兴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