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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8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余姚市兰江街道黄山公园东门公厕旁,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同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余姚市兰江街道黄山公园东侧停车场,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同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余姚市兰江街道黄山公园东侧停车场,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同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余姚市兰江街道黄山公园停车场,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图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害人叶某、金某、李某、王某乙的陈述,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