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刑终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贾×2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贾×2,贾×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刑终字第206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女,59岁,1954年7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2,男,77岁,1936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1,男,43岁,1970年5月25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诉原审被告人贾×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1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房刑初字第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及原审被告人贾×2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贾×2,询问上诉人许×并听取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2与被害人许×系邻居关系,双方自2006年开始一直存有矛盾。2009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贾×2的儿媳师×与被害人许×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被害人许×家门口附近,被告人贾×2与被害人许×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害人许×头部、胸部、腹、膝等多处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贾×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贾×2于2009年4月13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6日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1做出不起诉决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435.2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贾×2的供述:2009年2月28日下午1点多,我听到我儿子贾×1、儿媳师×在院子里隔着墙和许×对骂,我从家里出去准备和她说理。出去后见许×一手拿着石头、一手拿着铁锹站在胡同口的电线杆子旁边,我问她为什么骂人,她用石头朝我砸过来,我一躲,没打着。她又用铁锹向我打来,我用手抓住了铁锹把,她拽铁锹来回晃,在这个过程中,我的耳朵被铁锹碰流血了。这时许×抓着我头发向下按,后她把我拽进她家的院里,后把大门关上。她抓住我的头发向下按,把我扔到墙根。后她家的狗过来咬我,我躲狗,许×打了我一个嘴巴,把我打倒在地,许×也倒地了。我用右拳向她腿上打了一拳,打完后我从地上起来准备向外走,许×拽我,不让我走,这时师×进来了,向外拽我,后贾×1先后把师×和我拽出去,我们就回家了。2、证人贾×1的证言:2009年2月28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妻子师×回家说许×又骂她,这时我听见许×在她家院里指着我名字骂我,我出门要找她理论,师×不让,这时我看见我父亲贾×2出去了,站在我家院门口说,你这么大人了,为什么整天骂街。我和我妻子进屋了。过了几分钟我父亲没回来,我听见许×家的狗叫的挺急,我让我妻子去看看,把我父亲拽回来。我妻子出去以后,过了一两分钟,我父亲和我妻子都没回来。后我来到许×家大门口一看,许×家大门虚掩着,我推门进去,看见许×坐在地上斜靠着墙角,我父亲躺在地上,许×的一条胳膊压在我父亲的胸口上,一条腿压在我父亲的下半身,左手拿着电话。当时我妻子站在一进门的地方,我把她拽了出去,让她报警,后我又去把我父亲扶回家。3、被害人许×的陈述:2009年2月28日13时许我回家,碰见了师×,她骂我,我也骂她,回家后听见师×、贾×2、贾×1在骂我,边骂边上我家来了。贾×1第一个进来的,师×和贾×2紧跟着进的院子,贾×1上来就打我两个嘴巴,用脚踢我,然后又把我扑倒在地,他们三个人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晕过去了。4、证人邱×1的证言:2009年2月28日中午12点多,我下班路过许×家大门口时,看见贾×1、贾×2、贾×1的妻子正在打许×。贾×1的妻子当时抓着许×的头发,另一只手对许×乱抓乱打,贾×1用脚对许×连踢带踹,同时贾×1的一只手还拽着许×的胳膊,贾×2拿着一把铁锨,许×当时是站着被他们打的。我看了五六秒钟就走了。5、证人任×的证言:2009年春节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去找孙×玩。我开车到他们家门口处,听到孙×家院里有吵骂声,是双方互骂的声音,我本来是要进他们家门的,但是听到这种情况,我没敢进去,我从孙×家门口走了过去,在门口看了三四秒,看见孙×他妈躺在地上,他妈身边站着三个人,肯定有人打孙×他妈,但是具体几个人打孙×他妈以及怎么打的,我没看清。至于孙×他妈怎么倒地上的,别人怎么打孙×他妈我就不知道了。然后我就回到我的车上,给孙×打电话,说:”你妈在家和别人打架呢”,在我往车上走的路上,就在孙×他们家胡同处看见一个男的往孙×家走。6、证人师×的证言:2009年2月28日中午1点多,我抱着孩子在大街上玩,我家邻居许×骑着自行车从外面回来,见到我就骂我,后来我把孩子放回家里,就在院里骂许×,许×在她家院里骂我和我的家人。这时我公公贾×2从屋里出来问我,我说骂许×呢。我和贾×2说完后还接着和许×对骂。后来贾×1问我贾×2去哪了,我说不知道,他就让我去找。我走到许×家大门口时,听到许×说了一句老东西,我进了许×家里,看到许×和贾×2都站着,许×抓着贾×2的肩部的衣服,贾×2当时什么状态我记不清了,因为我只看到贾×2的后背。这时许×家的狗向我过来,我躲狗,贾×1在我进院后的几秒钟也到了,问我怎么来人家院里了,我说老爷子在她家院里呢,他让我报警,我打完电话后,贾×1扶着贾×2回到我家屋里。7、证人王×的证言:2009年2月28日15时许,我接诊过叫许×的病人,当时她头部、胸部、腹部、右膝等多处部位都是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她自己说这些伤是被人打的。她右膝的情况我记不清了,按照病历描述当时右膝有压痛,其他情况记不清了。右膝压痛具体怎么造成的我说不好,当时对右膝拍了X光片,未见明显骨折。8、鉴定意见证实:许×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属轻伤;许×右下肢目前状况未达到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有关规定,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贾×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许×家院内。10、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本案物品移送情况。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贾×2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1的身份情况。12、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报案的情况及被告人贾×2到案的情况。13、医药费单据等证实:许×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14、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刑事部分业已生效。上述证据中的被告人贾×2的供述与证人贾×1、师×的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被害人许×及证人邱×1关于贾×1参与殴打许×一节,鉴于证人邱×2证言时与案发时间时隔较长,且与许×陈述证明内容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害人许×及证人邱×1证实贾×1殴打许×的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明的其他事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人贾×2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的致伤存在过错,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1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一、被告人贾×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三十五元二角五分;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其他诉讼请求。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原审法院对民事部分判赔的数额过低,贾×1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许×已构成伤残,请求重新鉴定。贾×2的上诉理由为:其不应赔偿许×的经济损失。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贾×2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2的犯罪行为而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造成的经济损失,贾×2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贾×2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贾×2对许×的伤害事实,贾×2对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贾×2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许×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考虑许×的伤情和物质损失情况,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损失的项目认定没有遗漏,对损失数额的计算合理有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1对许×实施了伤害行为或对许×的受伤具有过错,故判令贾×1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另,关于许×是否构成伤残,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已经按照合法程序作出了鉴定意见,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综上,对许×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许×的经济损失情况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贾×2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东审 判 员 李慧文代理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