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临西县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流。委托代理人:张书一。被告:临西县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龙。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赫公司)与被告临西县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2013年11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依法裁定对被告龙升公司46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原告森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森赫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于2013年1月4日变更名称为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11年1月2日、2011年3月16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H2011001”、“RH20110310”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虽名为买卖,但因电梯的规格参数等均为定制,故实际是定作合同。被告就该两份合同共向原告定作电梯16台,设备总价1844820元,合同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和违约方所承担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验收合格一周后将价款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有184482元未付。根据该两份合同,原、被告分别订立了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相同编号的电梯安装合同,安装款总价33358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将安装款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有20779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92272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2595.5元。被告龙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均为“RH2011001”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日签订该两份合同的事实。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12份,证明证据1中的电梯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3.编号均为“RH20110310”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该两份合同的事实。4.电梯验收检验报告4份,证明证据3中的电梯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5.银行支付凭证4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电梯款计1786128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1月4日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准许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均为“RH2011001”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共12台,设备总价款135282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作为第一期款;交货期10日前,被告应支付设备总价款的60%作为第二期款;电梯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应一次性付清余款即设备总价款的10%;被告若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告负责对该12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总计251580元;被告在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7日支付原告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剩余50%安装费;被告若逾期支付安装费,应按安装费总价千分之五每周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不足一周以一周计,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编号均为“RH20110310”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4台,设备总价款49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作为第一期款;交货期10日前,被告应支付设备总价款的60%作为第二期款;电梯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应一次性付清余款即设备总价款的10%;被告若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告负责对该4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总计82000元;被告在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7日支付原告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剩余50%安装费;被告若逾期支付安装费,应按安装费总价千分之五每周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不足一周以一周计,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上述两个不同编号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定作完成并安装了上述16台电梯,并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10月30日经邢台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电梯设备款1660338元、安装款125790元,但至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184482元、安装款207790元,合计39227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为定作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为被告定作安装全部16台电梯,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共计392272元,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立即支付原告392272元价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595.5元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西县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184482元与安装款207790元,偿付违约金52595.5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合计44486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74元,减半收取3987元,财产保全费2743元,合计诉讼费6720元,由被告临西县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