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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商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与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商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法定代表人曹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苟某,中联公司贸易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中联公司法务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玉,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南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美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苗宇、代理审判员王旭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丽媛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某、王某、被上诉人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HZB201110024),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灯具,含税总价为668000元,由被告负责安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交易的灯具附有材料清单,对交付货物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具体要求都作出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支付:1、到货款:设备全部到货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乙方(原告)开具合同总金额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60%;2、安装款: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后或货到45天内,两者以先到为准付30%;3、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或货到l8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10%质保金。原告将双方交易的灯具,于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7日,分三次共计705件发运至被告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牛旭东于2011年11月29日确认收取全部货物。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价税金额为66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发运的货物中,碳材所需的三防疏散指示灯(型号MXYB01,数量18套,单价55元,共计990元)、三防疏散指示灯(型号MXYB02,数量18套,单价55元,共计990元)、三防安全出口灯(数量l7套,单价55元,共计935元),10KV配电室所需的T5直管荧光灯(55套,单价58元,共计3190元),电石炉所需的T5直管荧光灯(数量425套,单价58元,共计24650元)与合同约定的灯具型号不符,上述灯具价值合计30755元。又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7月26日,2013年1月7日以转账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HZB201110024)1份、华荣公司发货通知单7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2份、承兑汇票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HZB201110024)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接收货物后7日内对货物外观、质量、数量等进行初步验收。如果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当在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方式通知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提出异议,从2011年11月19日确认收货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1年零7个月的时间,已经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货物质量检验期,应视为原告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交付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交付不完全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货款的支付,原告将全部货物发运至被告处,被告未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按约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到货款4008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45天内,向原告支付安装款200400元。关于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从交货时间计算18个月,即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限内原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问题的证据,质保金66800元应当在2013年3月20日之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在起诉前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尚欠368000元货款,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73600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对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按照对等原则,以被告未付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2672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货款3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华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62元,由被告中联公司负担3410元,由原告华荣公司负担552元。宣判后,中联公司不服,以华荣公司交付货物不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华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的随附单据,故其有权拒付货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并由华荣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华荣公司答辩称,其已经交付了相应的随附单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联公司接收灯具时,收货人从其外观或凭借基本常识就能够发现所交部分灯具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的情形。即使需打开包装后才能发现交货不符的情形,中联公司也有必要在开包验货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通知华荣公司。中联公司在能通知而未予通知,直至华荣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催要货款时才以抗辩理由的形式予以通知,视为怠于通知,致使其权利丧失,责任应自负。故中联公司关于华荣公司交付货物不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就是主合同义务,交付除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认为是履行合同给付的附随义务,除非双方有特别明确的约定。本案中,买卖合同中就此并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在从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此约定也并未明确约定该义务为拒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况且中联公司关于没有收到华荣公司给付产品随附单据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中联公司关于华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的随附单据,其有权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上诉人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美兰审 判 员  苗 宇代理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