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翠红与程功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红,阎岩,程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李翠红,女,1959年12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常娥,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岩,女,1977年7月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汽车养护美容中心业主。被告程功,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汽车养护美容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阎岩,女,1977年7月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汽车养护美容中心业主。原告李翠红诉被告程功、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红及委托代理人常娥,被告闫岩及被告程功的委托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功、阎岩于2011年6月1日以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口头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并于书面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合同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并以各种理由拒还借款,拖欠借款长达两年之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8.53万元;2、两被告在其抵押物价值内承担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已将借款还给了原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中间担保人,每次还款都是通过中间人陈某偿还。陈某说原告需要用钱,我们就将现金10万元给了中间人陈某,中间人陈某给我们打了条,并将原借款协议返还给我们,但后来我们才知道陈某并没有将此款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翠红通过案外人陈某认识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程功、阎岩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两被告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如两被告违约还款,原告将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加收滞纳金,直到两被告还款。案外人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原件两份,原告与两被告各执一份。原告于当日扣除本月利息后,将借款本金交付给两被告。后两被告通过案外人陈某偿还原告利息数月。现原告以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违约金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表示已将借款本金交付给案外人陈某,现2011年6月1日借款合同两份原件均在两被告手中。另查,原告现持有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甲方为两被告,乙方为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两被告否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再查,案外人陈某在接受法院询问时表示,案外人陈某在被告程功说要还钱前几天找到原告,自己写了2011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与原告交换了2011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被告程功将10万元交给了案外人陈某,案外人陈某当时将原告手里2011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交给了被告程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案外人陈某询问笔录及双方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依据,行为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发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本案中,案外人陈某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两被告索要及接收借款本金10万元的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即案外人陈某是无权代理;案外人陈某作为中间人,多次把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转交给原告,这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代理行为,因此,两被告在看到案外人陈某持有双方借款合同而向自己索要欠款时有理由相信案外人陈某有原告的授权,而借款合同是借款事实的重要凭证,两被告偿还借款时收回了本应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综上所述,案外人陈某向两被告索要及接收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两被告清偿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于原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翠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千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尔宁人民陪审员  杨 铭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